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3执1075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润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玉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邬礼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润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81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江苏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淮安润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619485.78元;二、驳回原告淮安润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4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83354元,由原告淮安润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02元,由被告江苏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05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江苏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江苏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江苏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江苏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信用惩戒。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江苏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不动产、股权登记信息。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均已于2020年10月11日冻结。
3、2020年12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江苏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里居委会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12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证明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0元,未执行标的为8773537.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届满日为一年,动产查封届满日为二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查封、冻结届满日为三年,请你方在查封、冻结到期之前15日内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你方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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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贺志安
审 判 员 邓金龙
审 判 员 章熙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志伟
书 记 员 李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