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3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润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76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在被告承建的逸臣钢管新建厂区、艺盛木业新厂区、***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中负责钢筋小班组,带领工人铺设钢筋。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对账结算单确认了欠付工资金额,后支付了一部分,现被告尚欠77628元工资款未付,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润淮公司辩称,2021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还欠原告工资277628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2年3月23日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资57628元,而非原告所称7762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2021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钢筋工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277628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原告200000元,2022年3月23日,***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原告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欠***工资伍万元整,50000据***2016.9.9”。原告称2022年3月23日收到上述***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该20000元是***用来清偿2016年9月9日50000元欠款的,还有30000元抵冲代缴社保金。因当天被告公司会计**不在公司,**要原告第二天即2022年3月24日到公司。2022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公司,**让原告出具了20000元领款单付条、200000元领款单付条(因2022年1月30日原告没写领款单付条),应**要求原告在2022年9月9日50000元欠条原件上备注:伍万元欠款已付,2022年3月23日付2万元(有付条)领款单,抵充代缴社保金叁万元整,***2022年3月24日。原告将50000元欠条原件交给了**。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予以否认。为查明事实,向被告会计**调查,**称2022年3月24日其未收到50000元欠条原件,未曾交给原告50000元欠条复印件,未让原告打过200000元、20000元的领款单付条,涉案钢筋工往来账是原告与***个人账户往来,未入公司账。经查询被告公司2022年3月24日至4月的账册,未发现原告涉案款项的入账记录。
又查明,2022年4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7628元、逾期违约金1095.85元、律师费6000元。***委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628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引发本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案字(2022)第120号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对账单、情况说明、欠条复印件、工资汇总表、转账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系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对账单给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原、被告对2022年1月30日200000元转账系给付涉案钢筋工款项,均无争议,而对2022年3月23日20000元转账给付涉案钢筋工款项存在争议,即原告主张该20000元用于清偿2016年9月9日50000元欠条的债务,被告主张用于清偿涉案钢筋工款项。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且欠条所注为原告本人所写,在被告及其会计**均否认原告所称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20000元给付其他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涉案钢筋工劳动报酬57628元。
综上,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57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