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231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由南京明柏活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71327880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苑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锋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锋固公司向其出具一份《检测验收报告》。事实和理由:因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美仕别墅辣椒街区××室房屋交付给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指派锋固公司员工进场施工。2010年3月18日,其在锋固公司提供的《结构加固设计图》中写道:“为不扩大损失,本人同意先维修后赔偿,约定2010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按此方案进行,赔偿另行协商,施工结束后提供给业主《专业检测中心的检测》及相关资料”。2010年3月29日,锋固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为8天。锋固公司施工后未向其提供《检测验收报告》,致使加固工程是否合格其至今无法得知,故诉至法院。
被告锋固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应金陵置业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工程加固方案,其未与***达成任何约定,也不认识***,***出具的结构加固设计图上手写部分内容其不知情,其也不认可,出具检测验收报告的主体应当是金陵置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在(2015)民再终字第29号、(2014)**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加固工程符合规范要求,判决书业已生效,***无权要求其出具检测验收报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7日,***(乙方)与案外人金陵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美仕别墅》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区××大道××仕别墅辣椒街区××室房屋,建筑面积276平方米;甲方应于2007年8月2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该房屋经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同年6月24日,金陵置业公司向***交付了房屋。2008年,***向金陵置业公司、物业公司发出报告,载明:“其拿房后早准备装修就发现,走在客厅地面有抖动感,唯恐装修加重负担,故请开发商、物业8月8日之前采取措施”,落款时间为2008年。同年12月2日,苏南建筑技术公司出具了玛斯兰德街区××住户楼板加固方案。2009年3月19日,***向金陵置业公司发函,载明:“该房产的楼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应当承担维修、换房或退房的责任;涉及房产的装修已经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本人的损失巨大;玛斯兰德街区××住房楼板加固方案无法解决根本问题;对本人2年多来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同年6月20日,金陵置业公司出具《致***先生的复函》,载明:“若有质量问题,公司愿意履行维修义务;如造成延期装修产生的损失,公司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2010年2月2日,金陵置业公司就***提出在进场维修前再请专门机构鉴定的问题出具了处理意见。
2010年3月18日,锋固建筑公司应金陵置业公司的要求对涉案房屋出具了结构加固设计图、工程报价单。***在结构加固设计图中载明:“为不扩大损失,本人同意先维修后赔偿,约定2010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按此方案进行,赔偿另行协商,施工结束后提供给业主《专业检测中心的检测》及相关资料”。加固工程的图纸预估价为128647.30元。锋固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期为8天。施工结束后,金陵置业公司未向***提供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案外人金陵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有购房合同,***与金陵置业公司均应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金陵置业公司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纠纷,锋固公司根据金陵置业公司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锋固公司与***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锋固公司亦非***与金陵置业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的相对人。庭审中***亦陈述就涉案房屋的加固工程并非其找锋固公司施工,***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锋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主张锋固公司出具检测验收报告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