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苑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锋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仅凭锋固公司的加固工程无法达到加固的实际效果。2.一、二审均未查明江宁区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58幢01室房屋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加固工程)是否为锋固公司实际施工,锋固公司至今也未就此提供证据。锋固公司与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置业公司)说法不一。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主张其与锋固公司就案涉房屋楼板加固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且锋固公司负有向***出具楼板加固工程《检测验收报告》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就产生前述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房屋由***从金陵置业公司购买,该房屋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向金陵置业公司提出维修加固楼板的要求,由金陵置业公司派锋固公司对楼板进行维修加固,***亦确认锋固公司系由金陵置业公司指派。***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锋固公司就案涉加固工程进行过要约及承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加固工程设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结构加固设计图》上加盖的是金陵置业公司及锋固公司公章,手写内容系***添加,锋固公司对前述手写内容并不认可,《结构加固设计图》不能证明***与锋固公司就案涉房屋楼板加固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锋固公司具有向***出具该工程《检测验收报告》的义务。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
法官助理杨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