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苑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锋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不是锋固公司加固能解决的,这点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且原始设计的问题无法通过加固得到彻底的解决,另外被上诉人目前是否具备加固的资质,我方不得而知。根据我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档案资料中没有查阅到此次工程的加固方案,认为该项工程不是他们做的,所以我方现在不知是否是锋固公司在进行加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同,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更未提交工程结束的相关证明。根据行业规定,凡是工程都应该向建工部门备案,我方未调查到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申报备案。
在一审庭审中,我方代理人称被上诉人2010年3月29进场,工期为8天,这是我方代理人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我本人的意见。此次施工日期仅为一天,工程至今还未结束。根据施工规范,首先要搞清楚房屋是什么质量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才能进行有效的加固。在南京中院最后一次关于此案的庭审中,鉴定公司到场认为被上诉人加固方案根本就是无效的,从程序上、方案上来讲都是无效的。加固方案规范要求开发商提供原始设计图,要对设计图进行分析才能解决现有质量问题与设计方案问题,并不是在楼板下面加一层碳纤维就能解决问题,在加固之前我方已经对此进行了加固,当时加固费用接近2万元,要重新加固必须把我方前面加固的部分拆除。
无论是谁要求被上诉人前来加固,被上诉人曾经向我出具了一份加固方案,根据此方案我方在上面附加了一个条件,被上诉人认可附加条件上诉人才同意其进场施工,因此我和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是成立的。目前加固工程未结束,被上诉人未向我方提供检测报告。据被上诉人称,即使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提供检测报告,其单位也不能提供,说明被上诉人在之前就一直在欺骗我方,因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的加固方案是无效的。在南京中院对此案的庭审中,鉴定公司认为是对加固后的效果进行鉴定,而不是对原有的楼板进行鉴定,鉴定公司认为他们的鉴定不会超出我方委托鉴定的范围,只能对加固碳纤维的要求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锋固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指的结构加固设计图是被上诉人向金陵置业公司出具的。上诉人后来在设计图上添加行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我方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约定,也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检测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金陵置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与金陵置业公司之间加固行为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在(2015)宁民再终字第29号、(2014)**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加固工程符合规范要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要求检测报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锋固公司向其出具一份《检测验收报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7日,***(乙方)与案外人金陵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美仕别墅》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区××大道××仕别墅辣椒街区××室房屋,建筑面积276平方米;甲方应于2007年8月2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该房屋经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同年6月24日,金陵置业公司向***交付了房屋。2008年,***向金陵置业公司、物业公司发出报告,载明:“其拿房后早准备装修就发现,走在客厅地面有抖动感,唯恐装修加重负担,故请开发商、物业8月8日之前采取措施”,落款时间为2008年。同年12月2日,苏南建筑技术公司出具了玛斯兰德街区58-1住户楼板加固方案。2009年3月19日,***向金陵置业公司发函,载明:“该房产的楼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应当承担维修、换房或退房的责任;涉及房产的装修已经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本人的损失巨大;玛斯兰德街区58-1住房楼板加固方案无法解决根本问题;对本人2年多来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同年6月20日,金陵置业公司出具《致***先生的复函》,载明:“若有质量问题,公司愿意履行维修义务;如造成延期装修产生的损失,公司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2010年2月2日,金陵置业公司就***提出在进场维修前再请专门机构鉴定的问题出具了处理意见。
2010年3月18日,锋固建筑公司应金陵置业公司的要求对涉案房屋出具了结构加固设计图、工程报价单。***在结构加固设计图中载明:“为不扩大损失,本人同意先维修后赔偿,约定2010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按此方案进行,赔偿另行协商,施工结束后提供给业主《专业检测中心的检测》及相关资料”。加固工程的图纸预估价为128647.30元。锋固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期为8天。施工结束后,金陵置业公司未向***提供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案外人金陵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有购房合同,***与金陵置业公司均应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金陵置业公司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纠纷,锋固公司根据金陵置业公司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锋固公司与***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锋固公司亦非***与金陵置业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的相对人。庭审中***亦陈述就涉案房屋的加固工程并非其找锋固公司施工,***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锋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主张锋固公司出具检测验收报告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该房屋经过了竣工验收备案”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经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并不是通过了验收;对“报告时间为2008年”有异议,认为该日期不对,其父亲在拿房后第一时间就发现房屋楼板有问题,报告也是其父亲写的,但却不是其本意;对“苏南建筑技术公司出具了玛斯兰德街区58-1住户楼板加固方案”有异议,认为这个方案报给其时,其未同意;对“2010年2月2日,金陵置业公司就***提出在进场维修前再请专门机构鉴定的问题出具了处理意见”有异议,认为在没有加固之前金陵置业应该先进场对楼板问题和我方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不是加固后再进行鉴定;对“锋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期为8天”有异议,认为进场时间不是3月29日,应该是在4月初,而且施工时间只有一天,施工期限也不对,施工至今未结束。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金陵置业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根据金陵置业公司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出具检测验收报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龚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