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621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117671339929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无想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5870967P,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新洲路交界第一世界广场塔楼18楼D2。
负责人:曾代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邦财保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明辉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风支公司(以下称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维修费13500元、评估费670元,合计14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16时28分,***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在宁高线(123省道)溧水区路段,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明辉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支付自己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被告应当全额赔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明辉公司在庭审中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依据的法律理由认可,涉及明辉公司的责任依法处理。
被告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我司定损为5200元,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16时28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在宁高线(123省道)溧水区路段,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1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了修理。2018年9月6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总计13500元,评估费670元。
***驾驶的*******重型货车属明辉公司所有,在被告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明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3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但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评估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故对其重新评估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67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侵权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明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为13500元(评估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15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东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评估费670元,由被告明辉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500元;
二、被告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明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