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民初字第3262号
原告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041959266,住所地溧水区东屏集镇。
法定代表人易明胜,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金湖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泽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双塘南路天人佳园商0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泽强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湖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金湖公司)、被告***、被告南京泽强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泽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辉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金湖公司中标承建香格里拉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厂房建设,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又将其中混凝土浇筑交由原告施工,被告金湖公司与原告约定分包施工合同条款由被告泽强公司签订,并由泽强公司代为付款。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金湖公司未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03125元。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3125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金湖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金湖公司将香格里拉公司工程内包给***施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建材是提供给了被告泽强公司,泽强公司再向***提供的,施工人***也已将材料款支付给了泽强公司,原告无权向金湖公司索要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香格里拉公司工程中的混凝土施工部分是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与事实不符,***并非是在原告处购买建材,而是使用了泽强、乾鑫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索要款项,原告所诉混凝土款应由泽强公司负责,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早在2011年12月5日,原告明辉公司的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就显示:需方单位是被告泽强公司,供方单位是原告明辉公司,工程地点是香格里拉厂房,供需关系一直延续到2012年5月26日。泽强公司经查属建材批发行业,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
2012年元月1日,泽强公司的业务员***以金湖公司名义与明辉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明辉公司供应混凝土至工程地点香格里拉厂房,价格按市场价格调整(其中标号C15为310元/立方,C20为325元/立方,C25为335元/立方,C30为345元/立方),第四页其他约定手写字体为本约定与南京泽强公司签订,有泽强公司付款。付款方式每月按购砼款的70%支付,主体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甲方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加盖了原告公司的章。
2012年5月12日,因原材料涨价,原告发出调价函,***于2012年6月5日进行了补签,并当日与原告就(泽强建材)混凝土供应量进行统计结算,累计数量2946方,价款为914775元。结算后,***付了部分款(原告陈述以汇票一张支付了200000元,现金支付了1165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与金湖公司就香格里拉厂房二、三、四、五、六(建筑面积33000平方米,造价16000000元)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金湖公司按1%收取管理费。对于该项发生的一切经济安全等问题,由香格里拉作为担保方负责承担。
再查明,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22日向***出具收条,内容为2012年4月18日以前黄沙、石子、石粉手中所有账单一次结清,付250000元(承兑汇票)。2012年5月16日,**再次向***出具结算清单并加盖泽强单位公章,内容为截止2012年4月18日以前混凝土结账全部结清(已拿过来的单子460方已对,还有454方单子没有拿过来已作废)。2012年6月11日,泽强公司再次出具清单一份,内容为载止2012年6月7日**材料款全部结清(含道碴、混凝土、黄沙、石子、石粉)。
原告对其余混凝土款703125元,向上述三被告索款无人理睬,遂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并负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供应合同书、混凝土泽强建材统计结算报表、调价函、内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被告泽强公司员工,泽强公司从事建材批发,***所签订的建材供应合同,结合泽强公司与***的2012年4月、5月、6月出具的结算单,应视***行为为职务行为。***借用金湖公司名义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未经金湖公司追认,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责任,应由泽强公司承担。故该份合同书名为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该买卖合同标的混凝土的交付行为有主从两个行为,主交付行为是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交付混凝土后合同相对人(泽强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从交付行为是原告将混凝土负责浇筑,但从交付行为的价款是含在混凝土价格中(从结算统计表中不难得出是10元/方)或者没有价格约定的。故对于剩余价款703125元及利息,泽强公司负有支付的义务。利息计算按约定结算后18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系混凝土分包施工,从而要求金湖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泽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70312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831元,由被告南京泽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祖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钱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