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1民初4672号
原告:江苏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北侧南山安置房物管房**。
法定代表人:刘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板桥景园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张正礼。
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板桥景园文化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崔开柱。
原告江苏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公司)、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风公司、恒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3840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按所欠工程款2%的利息,由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楚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恒威公司发包给楚风公司的拱极台公寓项目中桩基工程。竣工后,经多方确认,合同总价为1070597元,减去已付款及桩顶标高折价,下欠工程款16384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结清,如果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楚风公司、恒威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3日,楚风公司、银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拱极台公寓桩基工程分包给银泰公司。合同约定:管桩购买单价108元/米、施工费单价12元/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暂定总价为12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开工前预付合同总价的40%,桩基工程完成一半付合同总价的40%,全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恒威公司为拱极台公寓工程的发包人。
2.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经多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2月16日,恒威公司、银泰公司核定拱极台工程量。2016年2月6日,恒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开柱在工程量统计单上对“工程款总计为1070597元”扣减税费6757元、已付工程款900000元,“下欠163840元”签字确认,并承诺“此款(下欠16384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结清,如果不能按时按月息2分计算”。
3.银泰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脚手架、建筑机械租赁,建筑材料销售等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楚风公司承包被告恒威公司发包的拱极台公寓桩基工程后,将其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质量验收、工程量核定后,发包人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163840元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并要求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57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包同英
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