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3035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女,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女,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板桥景园文化街1幢1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板桥景园文化街3幢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邹建祝、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祝、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10月18日,月息2%,由被告***、***、***、邹建祝、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期间,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上列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邹建祝、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6年10月18日,月息2%,由被告***、***、***、邹建祝、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期间,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标出具给原告***并由被告***、***、***、邹建祝、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担保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共同向原告邓巧年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邹建祝、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与被告**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要求被告***、***、***、邹建祝、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借款时双方有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39万元。
二、被告***、***、***、邹建祝、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邹建祝、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由上列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56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