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583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原告钱益民诉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益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益民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息18%。期间,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从2016年3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年息18%。期间,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钱益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从2016年3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钱益民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化市楚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