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得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忠,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建,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章,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137号8号楼。
负责人:毕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莉,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87号解放阁商务中心三楼。
负责人:崔永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兴,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常家庄工业园。
负责人:张成华,经理。
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鲁13民终3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鲁131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陆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31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新建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载明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裁判说理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三、被上诉人张新建对其本人所受损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只认定其承担20%责任过低,应适当上调其过错责任。四、上诉人陆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陆峰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张新建的实际雇主,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应由其实际雇主赔偿,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经修改后已删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精神,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311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新建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载明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裁判说理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三、被上诉人张新建对其本人所受损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只认定其承担20%责任过低,应适当上调其过错责任。四、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应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被上诉人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新建辩称,首先,本案应该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给张新建认定并赔偿损失。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张新建责任比例过低不认可,张新建受伤是因其他设施模板突然歪倒并将张新建碰到跌落受伤,张新建受伤非自身原因所致,不具有过错,不应当在增加张新建承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对张新建的总损失的计算及张新建承担20%的比例正确。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张新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法院委托参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合规合法,鉴定结果是张新建未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因此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无需承担伤残理赔责任。
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虽然未上诉,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系由陆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4月19日,陆峰公司与***签订《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陆峰公司将位于兰山区××路××道××路××庄××期××#××楼××#商住楼××#商住楼××模板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给***施工。2019年2月22日,***与**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协议书(木工)》,合同约定,***将上述林庄御园B区B26#楼及沿街楼模板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后,组织张新建等人员进行施工,张新建的劳动报酬由**发放。2019年6月11日,张新建在B26#楼9层楼顶支模板过程中,由于未固定好的模板突然歪倒,并碰至张新建,使其跌落该楼层地面而受伤。张新建受伤当日被送至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1349.93元(其中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1234.68元、临沂市人民医院60115.25元)。张新建住院期间由其妻徐敏丽护理。2019年10月9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新建的伤情作出民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新建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占位术后,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右锁骨及胸椎内固定物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本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20000元左右。张新建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320元。
***、**无相应建设模板施工资质。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在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残保险50万元/人、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5万元/人,该合同还约定,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限额50000元,免赔100元,给付比例90%;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的伤残条目,保险公司依照该行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伤残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另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在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合同约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免赔额每次100元,赔付比例90.00%;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的伤残条目,保险公司依照该行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伤残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发生下列医疗费用: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等,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每一页都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张新建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4234.68元,***垫付19000元,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向其赔付医疗费42565.82元,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7549.43元。
在原一审诉讼中,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对张新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张新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新建胸12椎体骨折,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不予进行伤残评定。陆峰公司亦对张新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张新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张新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新建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61349.93元、误工费29275.2元(162.64元/天×180天)、护理费10437.3元(115.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300348.43元,要求被告赔偿21823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峰公司将涉案模板工程承包给***,后***又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对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分项工程劳务协议书(木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由其组织张新建等人员进行施工,劳动报酬亦系**支付给张新建,故应认定**与张新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系雇主,张新建系雇员,张新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施工资质,陆峰公司将涉案模板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均存在过错,故陆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新超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应负一定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新建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陆峰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系陆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陆峰公司承担。
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在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及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投保保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张新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新建伤残级别的认定标准,涉案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人没有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由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张新建胸12椎体骨折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不予进行伤残评定。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及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对张新建的伤残赔偿金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新建要求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赔偿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关于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救护车费等费用,根据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新建的损失:关于医疗费613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鉴定费2320元,-10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张新建的证据可按162.64元/天计算,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10月9日,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9354.16元(162.64元/天×119天)。关于护理费,该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因张新建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徐敏丽在护理期间所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可参照当地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与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之和的平均数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928元(99.2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张新建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张新建的伤情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张新建的二次治疗应必然发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张新建的损失共计286618.09元。其中,张新建的医疗费81349.93元,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0115.25元已由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与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赔付,余21234.6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免赔100元,按赔付比例90%为19021.21元由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张新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剩余损失合计207481.63元,**应承担80%的责任即165985.30元,扣除**为其垫付4234.68元及***垫付19000元后,**应赔偿张新建损失142750.62元;陆峰公司、***与**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建损失19021.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原告张新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文化路支行的账户:6228********);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新建损失142750.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原告张新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文化路支行的账户:6228********);三、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原告张新建负担1039元,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还查明:一、案涉《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2.3.2意外伤残保险金部分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7.3),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本投保人已收到贵公司提供的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2、,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有关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监管规范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责责任免除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投保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投保人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二、案涉《天安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1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部分载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应该意外伤害导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详见释义)中所列的伤残条目。本公司依照该行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伤残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案涉投保单“特别说明”处载明:“贵公司已向我单位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单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事故通知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已了解且同意遵守。凡本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人名清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真实。特此声明。”投保人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该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陆峰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保险责任的认定。保险条款中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认定伤残是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系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相对应而设定并明令要求业内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人身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案涉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该条款有效。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因被上诉人张新建的身体损伤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不承担张新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系张新建的实际雇主,其雇员张新建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认定张新建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陆峰公司将案涉模板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夏忠波又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陆峰公司存在过错,一审认定陆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上诉人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