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执异7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徐州高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高盛国际花园城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672518961N。
法定代表人:罗永胜,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张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RMCPD3X。
经营者:鲍柏林。
被执行人: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3003855C。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王**,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执行人:王目林,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以下简称灵城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峰公司)、王**、王目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州高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盛公司异议请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23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灵璧法院向我公司送达(2019)皖1323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陆峰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17464780元。经了解,目前我公司不拖欠被执行人陆峰公司的工程款。至今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存有被执行人陆峰公司的任何债权。对于(2019)皖1323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金额,我公司目前没有该笔工程款债务。另外,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我公司拖欠被执行人陆峰公司到期工程款,可以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特依法对灵璧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灵城租赁站称,一、(2019)皖1323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灵璧法院在2019年11月28日向高盛公司送达查封冻结裁定:冻结陆峰公司在高盛公司工程款17464780元,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胜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2.7亿元,2018年9月30日开工,2020年6月10日竣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90%,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70%,尚有30%工程款,冻结裁定送达时没有到期债权。其次,陆峰公司在施工现场公示牌中明确工程项目147279.11平方米,工程造价257428376.71万元,陈义强是公司质检员,魏崇坤是公司安全员,陆峰公司认可陈义强、于先进、魏崇坤、王鹏是高盛国际花园工程分包人。再次,高盛公司在接到灵璧法院查封冻结裁定后的次日即11月29日,通知陆峰公司在12月5日解除施工合同,并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施工解除协议第7条明确承包方与发包方进行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根据已完成工程量90%计算。剩余工程款至少在7000万元左右。陆峰公司与高盛公司解除合同时剩余30%工程款即7000万元已是到期债权。最后,为规避执行陆峰公司向高盛公司提供魏崇坤、陈义强、于先进、王鹏银行账号,被执行人陆峰公司把后期所有债权转让给济南舜联公司。因此魏崇坤、陈义强、于先进、王鹏收到的1250万元是工程款清算款,陆峰公司认可是查封1750万元中的款项,是最后一笔清算款。高盛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将最后的清偿款支付至灵璧法院执行款专户,虽然魏崇坤、王鹏于2021年3月分别以还款形式向高盛公司汇款670万元,但不能推翻高盛公司与陆峰公司完成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高盛公司应将1749万元到期工程款支付至灵璧法院执行款专户。二、高盛公司应向灵璧法院提供所有的陆峰公司与高盛公司施工合同、施工解除协议、工程款支付流水及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工程量的结算单。高盛公司与陆峰公司己解除施工合同并完成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1250万元是最后的清偿款。灵璧法院责令高盛公司追回1250万元并交存灵璧法院执行款专户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高盛公司在灵璧法院执行陆峰公司阶段,并对陆峰公司在高盛公司工程款冻结情形下,不应擅自向陆峰公司及案外人支付该冻结工程款。因此,高盛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高盛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灵城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陆峰公司、王**、王目林、杨得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陆峰公司在高盛公司有工程款可供执行为由,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皖1323执恢19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陆峰公司在高盛公司的工程款1746478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并于2019年11月28日向高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予以协助执行。为此,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属于财产权范围,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具体到本案,若查明陆峰公司对高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可以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并要求高盛公司予以协助执行。2019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陆峰公司在高盛公司的工程款17464780元,并于2019年11月28日向高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高盛公司时,陆峰公司在高盛公司的工程款已到期以及具体数额,故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并要求高盛公司予以协助执行没有事实依据,高盛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9)皖1323执恢19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皖1323执恢19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 萍
审 判 员 盛怀君
审 判 员 亢电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宪烨
书 记 员 张恒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