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308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铜山区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送达地址为铜山区刘集法律服务所。
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得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为泉山区。
被告:贾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诉被告贾磊、***、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贾磊、被告陆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钢材款444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峰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中标铜山区刘集镇郭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一标段,由被告贾磊、***负责项目现场。原告通过朋友李增光认识被告,并由李增光作为担保人,所以才放心提供钢材给被告。原告向三被告所在郭桥工地送去建材钢筋价值444780元,各被告也同意于2019年9月15日前付清该货款,但到约定时间,各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多次找中间人及被告索要无果,望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陆峰公司辩称:原告和陆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陆峰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南通潘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潘军公司),该公司在涉案工地负责人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与陆峰公司和贾磊无关。
被告贾磊辩称:同意陆峰公司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如下:我和原告没有关系。首先,我在工地负责期间,从未和原告见过面;其次,我和原告从未谈话、通话、微信联系,也没有吃饭这些关系,他们也没有给我钱;再者,我跟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购销协议、买卖合同;最后,原告出具证明上面欠款人是***,担保人是李增光,收款的收货人也如原告陈述,是***的工人,这些人都和我没有任何关系。陆峰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南通潘军公司,该公司在涉案工地负责人是***,按照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被告陆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得廷委托被告贾磊作为代理人,以陆峰公司名义和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郭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郭桥村委会将郭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一标段发包给陆峰公司,陆峰公司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开工2019年1月10日、竣工2019年8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2872.39万元。上述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
陆峰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由被告贾磊以陆峰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一标段第三部分以1033.5万元合同固定价格转包给南通潘军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了陆峰公司郭桥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部印章,贾磊本人签名,被告***作为南通潘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潘晓军系潘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南通潘军公司***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郭桥村新农村建设一标段合同签订、施工、采购等一切业务活动”。
上述合同签订后,陆峰公司组建了由贾磊任总经理的项目管理成员。
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陆峰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承诺书》,该承诺书首部载明:本人***于2019年在郭桥村新农村安置房建设项目中施工建设的一标段工程,因本人无能力进行下去,工期延误、现和陆峰公司做出结算书,双方共同现场计算出截止到2019年9月18日工程量。上述承诺书同时载明:9月18日前***所领取的工程款及项目部代***偿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代***所付农民工工资,均算作项目部付给***的工程款;2019年9月18日前一标段施工现场所欠的一切材料款(模板、五金、工具、黄沙石子、水泥、砖等)及租赁费全部由***一人承担,***保证所有债务与陆峰公司无关。
在***施工期间,本案原告***经他人介绍向***供应了三批钢材,***收货后未付款,并分别于2019年7月2日、7月30日、8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上述三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钢材款143500元、169300元、131980元,今欠人***。***并在上述三张欠条分别注明“2019年9月15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合计444780元。
此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供货清单、欠条、陆峰公司企业经营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峰公司委托授权书、陆峰公司管理人员名单,被告陆峰公司举证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承诺书、开庭笔录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主要焦点在买卖合同的双方如何确认、涉案债务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因施工需要而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了钢材,被告***收到了原告货物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以“今欠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的数额,并承诺于2019年9月15日予以清偿,但该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由此引发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贾磊、陆峰公司未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贾磊、陆峰公司不应担责。
郭桥村新农村建设(一标段)合同虽然由陆峰公司和郭桥村村委会签订,但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已实际由***代表南通潘军公司承建,***与陆峰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转包合同,***在和原告发生业务期间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在无能力继续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19年9月20日向陆峰公司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亦明确载明了“2019年9月18日前一标段施工现场所签的一切欠款全部由***承担,***保证所有债务与陆峰公司无关”;南通潘军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潘晓军系潘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南通潘军公司***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郭桥村新农村建设一标段合同签订、施工、采购等一切业务活动”,上述授权委托书和***出具的结算承诺书亦反映出***系挂靠南通潘军公司实际施工。
同时,本案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均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本案钢材供应是和被告贾磊或和陆峰公司直接商定,原告亦不能证明和该贾磊或和陆峰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
因此,被告***个人接受涉案原告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贾磊或陆峰公司,无法构成对贾磊或对陆峰公司的表见代理,本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贾磊、陆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钢材款444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赵成文
人民陪审员 宗 振
人民陪审员 贺 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林 博
书 记 员 程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