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4519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章,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得廷,经理。
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凤凰岭街道常家庄工业园
负责人:张成华,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楼
负责人:孙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解放阁商务中心**div>
负责人:崔永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兴,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峰公司)、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不服,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鲁13民终3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鲁1311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及其委托诉胡怀晋,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章,被告陆峰公司及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被告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义,被告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中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5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地木工工作,每天工资300元。2019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兰山区御园二期26号商住一体楼工地施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当天又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18233.68元。
**辩称,无意见。
***辩称,同意原一审判决。
陆峰公司、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共同辩称,陆峰公司及陆峰公司临沂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中已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在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6日;在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后,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全部医药费用,对于医药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是***的实际雇主,在两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不能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作为理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合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其自身未注意安全,从高处落下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是被告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一切权利均由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答辩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原告依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是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权利的依据,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答辩人与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关联的保险条款是由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投保的两份保单,此两份保单中已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与义务,同样我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相关的免责条。第二,在2019年8月24日,我公司给予原告赔付医疗费责任42565.82元,已履行了法定的保险责任。第三,根据出具的人身伤残鉴定结果,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第四,关于人身鉴定伤残标准的争议问题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办法,该标准是由原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应当为金融保险所共同遵循,我公司在如实告知责任免除标准及伤残评定标准后,对原告的伤残赔付属于合理合法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系由陆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8年4月19日,陆峰公司与***签订《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陆峰公司将位于兰山区模板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给***施工。2019年2月22日,***与**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协议书(木工)》,合同约定,***将上述林庄御园B区B26#楼及沿街楼模板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后,组织***等人员进行施工,***的劳动报酬由**发放。2019年6月11日,***在B26#楼9层楼顶支模板过程中,由于未固定好的模板突然歪倒,并碰至***,使其跌落该楼层地面而受伤。***受伤当日被送至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1349.93元(其中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1234.68元、临沂市人民医院60115.2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徐敏丽护理。2019年10月9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民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占位术后,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右锁骨及胸椎内固定物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本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20000元左右。***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320元。
***、**无相应建设模板施工资质。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在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残保险50万元/人、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该合同还约定,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限额50000元,免赔100元,给付比例90%;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的伤残条目,保险公司依照该行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伤残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另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在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人、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合同约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免赔额每次100元,赔付比例90.00%;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的伤残条目,保险公司依照该行业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伤残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发生下列医疗费用: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等,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每一页都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4234.68元,***垫付19000元,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向其赔付医疗费42565.82元,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7549.43元。
在原一审诉讼中,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骨折,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不予进行伤残评定。陆峰公司亦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61349.93元、误工费29275.2元(162.64元/天×180天)、护理费10437.3元(115.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2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300348.43元,要求被告赔偿218233.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峰公司将涉案模板工程承包给***,后***又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对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分项工程劳务协议书(木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由其组织***等人员进行施工,劳动报酬亦系**支付给***,故应认定**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系雇主,***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施工资质,陆峰公司将涉案模板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均存在过错,故陆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新超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应负一定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陆峰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系陆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陆峰公司承担。
陆峰公司临沂分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在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及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投保保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级别的认定标准,涉案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人没有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由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胸12椎体骨折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不予进行伤残评定。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及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对***的伤残赔偿金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责任由其他被告承担。关于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救护车费等费用,根据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的损失:关于医疗费613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鉴定费23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的证据可按162.64元/天计算,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10月9日,故本院予以支持19354.16元(162.64元/天×119天)。关于护理费,该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徐敏丽在护理期间所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可参照当地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与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之和的平均数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928元(99.2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的二次治疗应必然发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286618.09元。其中,***的医疗费81349.93元,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0115.25元已由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与阳光人寿山东分公司赔付,余21234.6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免赔100元,按赔付比例90%为19021.21元由天安人寿临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剩余损失合计207481.63元,**应承担80%的责任即165985.30元,扣除**为其垫付4234.68元及***垫付19000元后,**应赔偿***损失142750.62元;陆峰公司、***与**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02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文化路支行的账户:6228********);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75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文化路支行的账户:6228********);
三、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冯倩倩
人民陪审员  周钦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