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陆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蔡XX、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3民初16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建设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本金172033元及利息损失20285.58元(利息以172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至2022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泗洪县XX小区由案外人宿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为承包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XX小区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双方约定组织施工完毕,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款总价为3870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172033元,并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等人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加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于2021年11月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为农民工工资,是用来给班组工人发工资的,属于优先债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发布破产公告,原告在债权申报期内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又补充申报,原告对其申报的债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其主张债权的义务,故管理人未予确认;2.原告主张的债权也不属于破产清偿顺序中的优先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成立。2022年5月25日,案外人***以XX建设公司名下财产已不足以支付债权人的债权,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XX建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2年6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决定书,指定江苏XX律师事务所担任XX建设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向XX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172033元、利息20285.58元,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初审函》,不予确认债权。 关于案涉债权的形成经过,根据原告举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XX建设公司签订《XX小区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XX项目做屋面防水、厨房卫生间防水等工作;5%作质保金,交付验收满一年返还2%,第二年返还3%。2019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防水***班组总价款387033元、应付款384584元(部分项目未计质保金)、已付款215000元,余款169584元。结算单编制处由***、***签字,审核处由被告XX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班组处由***签字,公司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报公司财务审核”。 经询问,被告XX建设公司管理人对(2024)苏0303民初XX号***与XX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庭审中电话联系查明的相关事项予以认可,相关部分内容为,电话联系***,其陈述:(你和XX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原来在那上班,2013年左右,2022年我就不去了。(结算单审核部分是你签名……你是否清楚?)我知道这个结算单。当时签字的时候还有我们的会计***和技术员***。(***是否在场?)***在他办公室,弄完之后拿去给他签字的。(***签字你是否在场?)不在。(***后来有没有给你说过这个事?)不止***这一个班组,当时我们公司安排所有欠付班组统一来算账的。(***的签字你是否见过?能否确认结算单是否其本人签字?)我只知道结算单都没盖章,只有签字,***知道是不是***签字的,是他拿去找***签字的,我在我办公室,当时也不是我一个人核算的。我和***负责项目,是我们和***一起核算的,我们也不需要核算,工程量就在那。(***提交了几个有你签字的点工单,你是否清楚?)只要是项目的我应该出过,我应该出过点工单。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其于2017年前后在案涉项目中做室内外防水,负责购买工具和材料(款项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还负责组织工人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XX小区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结算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关联案件向***电话核实的有关情况,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后自愿达成的结算凭据,根据该《结算单》能够认定截至2019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169584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以169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按2%比例计算的未结算质保金即980元(2449元÷5×2)为基数自结算单出具后一年的次日即2020年7月6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按3%比例计算的未结算质保金即1469元(2449元÷5×3)为基数自结算单出具后二年的次日即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以原告主张的20285.58元为限。 关于该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本案中,虽然原告班组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上提供防水施工相关劳务,但原告并非被告职工,原告在诉状中亦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其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属于职工债权。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优先性,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72033元及利息(其中,以169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6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以20285.58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