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0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401号第三层07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福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25日进入嘉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370元(没有约定试用期限和***试用期后的工资标准)。嘉福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7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3日出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7月29日。
2012年12月31日嘉福公司支付***住院生活费2500元。2013年1月2日费用支付凭单记载:支付***检查费用、住院交款、生活用品费用、生活费计2673元(没有***签字)。2013年1月14日嘉福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3127.33元、2013年度工资3500元(扣社会保险288元)、护理费2400元、2013年2月份回家休养营养费1500元。2013年1月24日嘉福公司支付***陪护费等1936元。
期间,2013年4月2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7月29日***向嘉福公司申请离职。嘉福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嘉福公司没有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231.90元。
嗣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100元、医药费670.3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400元、第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300元。
该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决:一、嘉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87.10元,嘉福公司在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嘉福公司享有;二、嘉福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40元。同时,***应配合嘉福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嘉福公司领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嘉福公司所有;三、嘉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03.60元、医疗费320.8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嘉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费用支付凭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核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支付***的其他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进入嘉福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嘉福公司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有关工伤待遇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嘉福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治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嘉福公司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嘉福公司承担,故嘉福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嘉福公司已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但没有支付给***,嘉福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嘉福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原审审理中,嘉福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核改,要求按1370元计算,但嘉福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凭单记载了***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平均工资数额予以认定,故嘉福公司要求核改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仲裁裁决的金额。
在原审审理中,嘉福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03.60元、医疗费320.8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嘉福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的其他工伤待遇,不应再支付。嘉福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日费用支付凭单,并没有***签字,嘉福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之事实,且***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费用支付凭单不予认定。***在工伤期间,嘉福公司支付了***住院生活费、护理费、陪护费等,故***要求嘉福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福公司已支付***的其他费用为自愿支付行为,不应当予以返还或抵扣。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3303.60元,依据***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了嘉福公司已支付部分,且嘉福公司对仲裁裁决计算数额也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3303.60元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嘉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8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嘉福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03.60元、医疗费320.8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福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嘉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已经全部支付给***。鉴定费及交通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3.60元、医疗费320.8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74元依法不应支持。2、原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过高,依法应予减少。***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其本人工资1370元及2011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计算。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嘉福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嘉福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370元,并未约定转正后工资数额,嘉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工资发放材料,结合***从嘉福公司领取现金及银行打卡记录,原审法院核算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132.9元,并以此计算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月工资137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解除,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妥。嘉福公司要求按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采信。嘉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故嘉福公司应予支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嘉福公司已领取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嘉福公司支付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的就医情况,确定嘉福公司支付***交通费74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嘉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