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恢73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科同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354号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美欣滨江***610幢237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科同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750000元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双方涉案工程款就此清结完毕。二、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三、如被告任一期未按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如被告任一期未按期履行的,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履民行部分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9年2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中科同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3执1702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30万元;另外,该案收取执行费4960元。2021年5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中科同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上海中科同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1)苏0583执异4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9)苏0583执17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7日。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被执行人***有以下房产:
(1)位于昆山市玉山××楼××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XXX),该房产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产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给宜兴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
(2)位于昆山市花桥××花园××楼××室,(不动产权证书号:XXX号),该房产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产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给宜兴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
(3)位于昆山市××城花园××楼××室(不动产权证书号:XXX),该房产由本院另案(2021)苏0583执10241号案件首次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
(4)位于昆山市花桥××花园××楼××室(不动产权证书号:XXX),该房产由本院另案(2021)苏0583执10241号案件首次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
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均为2022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按有关政策暂时无法提取。
5、被执行人***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信息,暂无法处置,此外无证券、税务、车辆信息。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昆山市嘉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1月1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五、2022年2月7日,本院通过智法系统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申请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6500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金额到位0元,剩余1650000元及相关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一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4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黎 蔚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何航通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