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3049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栋1单元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姝茜,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华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被告众兴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姝茜、吴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兴华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2014300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众兴华业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华体照明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芙蓉中华三层)”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3003××××.5。现华体照明公司发现安装于南充市××路××路××路的路灯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上述路灯是众兴华业公司制造、销售。被告众兴华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利设计的产品,侵犯了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华体照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众兴华业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系路灯产品,由公知设计中的灯泡、灯头、灯柱进行简单拼凑组成,不能将这些公知设计认定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灯臂的具体结构和灯柱的具体结构,而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在上述设计要点上不相同也不相似;2、华体照明公司要求的经济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4年2月20日,华体照明公司就“灯(芙蓉中华三层)”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3003××××.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根据完成日期为2019年3月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的记载,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2。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等显示:涉案专利为路灯设计,其外观特征为:A.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灯罩四部分组成;B.灯柱为棱柱体,表面有菱形花纹;C.灯杆为四根柱体呈十字对称分布,在灯杆上、中部有由条状相连形成的方形圈;D.灯杆上部连接有一上大下小的表面有镂空花纹的柱体;E.灯臂从上至下分为三层;F.第一层为一个直立的灯臂,连接在前述灯杆上部的柱体顶部;G.第二层为四个近似U形弯曲的灯臂,连接在前述灯杆上部的柱体;H.第三层为连接在灯杆上的四个花瓣状灯臂,与灯杆连接部分有一整体镂空部分,底部有灯带及一个弧形凹槽设计;I.第一层灯臂位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位置,第二、三层灯臂相互交错排列,第三层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J.每层灯臂上分别有一个直立的花朵形状灯罩;K.每个灯罩和灯臂之间均有圆形灯座。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12月26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先后前往四川省南充市沁园路与南充市江东北路小龙立交桥附近,对沁园路西口至东顺路东口、小龙立交桥至江东中路三段南口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对上述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数量分别为360盏、686盏。前述过程共取得现场拍摄照片44张。国力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30988号公证书。庭审中,众兴华业公司认可前述路段安装的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并对数量予以认可。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其所附照片显示,该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的设计特征为:a.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灯罩四部分组成;b.灯柱为棱柱体,上部分表面有花朵形花纹;c.灯杆为四根柱体呈十字对称分布,在灯杆上、中部有由条状相连形成的方形圈;d.灯杆上部连接有一上大下小的表面有镂空花纹的柱体;e.灯臂从上至下分为三层;f.第一层为一个直立的灯臂,连接在前述灯杆上部的柱体顶部;g第二层为四个近似U形弯曲的灯臂,连接在前述灯杆上部的柱体;h.第三层为连接在灯杆上的四个花瓣状灯臂,与灯杆连接部有分隔为四部分的镂空,底部有灯带及一个通孔设计;i.第一层灯臂位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位置,第二、三层灯臂相互交错排列,第三层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j.每层灯臂上分别有一个直立的花朵形状灯罩;k.每个灯罩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形灯座。

三、其他相关情况

华体照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壹亿零贰佰零柒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等。

众兴华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生产照明器具等。

另,华体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的工商登记信息、(201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1051号公证书所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专利缴费票据、2020年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川国公证字第30988号公证书、律师费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至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与差旅费,因并无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支出金额的大小。

本院认为,华体照明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较,A=a、C=c、D=d、E=e、F=f、G=g、I=i、J=j。而B与b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灯柱表面为菱形花纹,被诉侵权产品灯柱表面为花朵形花纹;H与h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第三层灯臂与灯杆连接部分为一整体镂空设计且底部有一个弧形凹槽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第三层灯臂与灯杆连接部分的镂空设计分隔为四部分且底部有一个通孔设计;K与k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灯座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灯座为花瓣形。本院认为,判断路灯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逐个分析比对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角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从整体看,两者从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及其组合形态都极为相似,灯罩的花朵造型、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整体造型及排列方式亦高度近似。上述灯臂数量、造型、排列方式及花朵造型等是路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虽然两者在灯臂、灯柱、灯座部分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路灯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至于众兴华业公司抗辩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仅在于灯臂的具体结构和灯柱的具体结构,而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外观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众兴华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路灯产品,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众兴华业公司应当就其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的售价、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众兴华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万元。

同时,华体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代理费、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前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华体照明公司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本案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12000元,亦由众兴华业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014300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三、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蓓

人民陪审员  何世萍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唐 可

书 记 员  张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