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知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栋1单元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姝茜,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兴华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体照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华体照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华体照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华体照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兴华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20143003073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众兴华业公司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4年2月20日,华体照明公司就“灯(芙蓉中华三层)”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430030734.5,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根据完成日期为2019年3月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的记载,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2。上述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等显示,该专利为路灯设计,其外观特征为:A.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灯罩四部分组成;B.灯柱为棱柱体,表面有菱形花纹;C.灯杆为四根柱体呈十字对称分布,在灯杆上、中部有由条状相连形成的方形圈;D.灯杆上部连接有一上大下小的表面有镂空花纹的柱体;E.灯臂从上至下分为三层;F.第一层为一个直立的灯臂,连接在前述灯杆上部的柱体顶部;G.第二层为四个近似U形弯曲的灯臂,连接在前述灯杆上部的柱体;H.第三层为连接在灯杆上的四个花瓣状灯臂,与灯杆连接部分有一整体镂空部分,底部有灯带及一个弧形凹槽设计;I.第一层灯臂位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位置,第二、三层灯臂相互交错排列,第三层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J.每层灯臂上分别有一个直立的花朵形状灯罩;K.每个灯罩和灯臂之间均有圆形灯座。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12月26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先后前往四川省南充市沁园路与南充市江东北路小龙立交桥附近,对沁园路西口至东顺路东口、小龙立交桥至江东中路三段南口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并对上述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数量分别为360盏、686盏。前述过程共取得现场拍摄照片44张。国力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30988号公证书。庭审中,众兴华业公司认可前述路段安装的路灯系其生产销售,并对数量予以认可。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其所附照片显示,该路灯的设计特征为:a.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灯罩四部分组成;b.灯柱为棱柱体,上部分表面有花朵形花纹;c.灯杆为四根柱体呈十字对称分布,在灯杆上、中部有由条状相连形成的方形圈;d.灯杆上部连接有一上大下小的表面有镂空花纹的柱体;e.灯臂从上至下分为三层;f.第一层为一个直立的灯臂,连接在前述灯杆上部的柱体顶部;g.第二层为四个近似U形弯曲的灯臂,连接在前述灯杆上部的柱体;h.第三层为连接在灯杆上的四个花瓣状灯臂,与灯杆连接部有分隔为四部分的镂空,底部有灯带及一个通孔设计;i.第一层灯臂位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位置,第二、三层灯臂相互交错排列,第三层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j.每层灯臂上分别有一个直立的花朵形状灯罩;k.每个灯罩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形灯座。

三、其他相关情况

华体照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壹亿零贰佰零柒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等。

众兴华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生产照明器具等。

另,华体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体照明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体照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较,A=a、C=c、D=d、E=e、F=f、G=g、I=i、J=j。而B与b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灯柱表面为菱形花纹,被诉侵权产品灯柱表面为花朵形花纹;H与h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第三层灯臂与灯杆连接部分为一整体镂空设计且底部有一个弧形凹槽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第三层灯臂与灯杆连接部分的镂空设计分隔为四部分且底部有一个通孔设计;K与k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灯座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灯座为花瓣形。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路灯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逐个分析比对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角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从整体看,两者从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及其组合形态都极为相似,灯罩的花朵造型、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臂整体造型及排列方式亦高度近似。上述灯臂数量、造型、排列方式及花朵造型等是路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虽然两者在灯臂、灯柱、灯座部分略有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至于众兴华业公司抗辩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仅在于灯臂的具体结构和灯柱的具体结构,而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外观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则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众兴华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众兴华业公司应当就其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的售价、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众兴华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万元。

同时,华体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代理费、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前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华体照明公司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本案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12000元,亦由众兴华业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一、众兴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第20143003073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众兴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体照明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三、众兴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体照明公司合理开支12000元;四、驳回华体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众兴华业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华体照明公司负担4200元,众兴华业公司负担96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众兴华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第47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华体照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体照明公司对众兴华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华体照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第47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宣告20143003073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华体照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专利权,由于该权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从现有证据看,华体照明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华体照明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华体照明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张天天

审判员 赵文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郭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