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2栋1单元7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丽,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兴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川0116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众兴照明公司不向戴丽支付2020年2月、8月、9月的工资共计14364.72元;2.请求撤销(2021)川0116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众兴照明公司不向戴丽支付未休年休假1931.03元;3.请求撤销(2021)川0116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众兴照明公司不向戴丽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戴丽的工资标准存在错误。戴丽2020年3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为6161.94元,并不是7000元。2.众兴照明公司不应再向戴丽补发2月份的工资,戴丽8、9月工资、年假工资计算错误。戴丽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都表示对7月之前的工资无异议,即对2月的工资也没有异议,因此不应再向其补发2月的工资。即使补发也应按照工资构成补发2250元。戴丽在8月有旷工情形,一审法院未考虑戴丽实际工作情况,认定8月7000元工资错误。戴丽8、9月工资、年假工资因工资标准错误而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不能直接改变戴丽的诉讼请求,判决众兴照明公司向戴丽支付经济补偿金。戴丽在申请仲裁和一审诉讼请求中都是要求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答辩和举证也是围绕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进行,一审法院直接变更成补偿金违反了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定。4.众兴照明公司不应向戴丽支付赔偿金,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众兴照明公司2020年2月未向戴丽足额发放工资,不符合事实,显然错误。戴丽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对7月之前工资无异议,从未提到过2月的工资。戴丽系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条件。仲裁申请书、起诉状中多次提到戴丽主动提交离职报告,戴丽称被迫离职但未举出自己被迫的证据。众兴照明公司从未向戴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戴丽辩称,戴丽在仲裁申请中就提出2月份的工资要补发,仲裁裁决众兴照明公司向戴丽补发2月工资3300元,众兴照明公司并未对该项提起上诉。众兴照明公司并没有完整的绩效加补贴、基本工资发放制度,戴丽曾提出完善相应制度,但公司没有采纳。8月份满勤,没有旷工的事实,其中6天出差,1天半调休。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具体的工资标准。公司未安排年休假,戴丽因自身原因提出休假众兴照明公司也未允许,众兴照明公司应当向戴丽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
戴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众兴照明公司强制解除与戴丽的劳动合同;2.判令众兴照明公司一次性支付戴丽劳动报酬共计40974.16元,其中应得劳动报酬19974.16元(二月份工资5250元,8月份工资7000元,9月份工资2856.56元,年休补贴4827.6元),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1000元;3.判令众兴照明公司按实发工资为戴丽购买从2019年1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并办理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戴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丽2020年2月工资5250元、8月工资6551.58元、9月工资2563.14元,以上合计14364.72元;三、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丽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四、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丽经济补偿14000元;五、驳回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戴丽已预缴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戴丽2020年2月、8月、9月工资,戴丽主张月基本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对工资是否发放及发放的数额承担证明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经本院审查查明众兴照明公司没有制定薪酬体系规范,能够反映其主张4000元月基本工资的工资表也系其单方打印制作且戴丽不予认可,众兴照明公司也不能提交有戴丽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其所称4000元基本工资。同时,众兴照明公司也不能证明其2020年2月变动4000元至1750元取得了与戴丽进行协商并取得了戴丽的确认及同意。故,一审法院采信戴丽主张月工资7000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2月扣除已发1750元,众兴照明公司应补发5250元。2020年8月扣除社保缴纳、工会会费、就餐费用众兴照明公司应补发6551.58元(7000元-293.42元-5元-150元)。按戴丽月薪标准2020年9月工资2856.56元。至于众兴照明公司,本院认为,该《调整决定》的存在与否与本案众兴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联。即便《调整决定》并非真实存在,也于本案工资标准的确定与拖欠戴丽劳动报酬事实的认定无影响。
关于众兴照明公司应否支付戴丽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对应休未休天数无争议,主要是工资标准问题,前述本院已予以认定,不再赘述。故,一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众兴照明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众兴照明公司存在2020年2、8、9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戴丽提出离职申请,众兴照明公司应当支付戴丽工作年限期间的经济补偿经2×7000=14000元。至于众兴照明公司所提戴丽在仲裁一审时主张经济赔偿,本院经审查,戴丽所称经济赔偿实质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且金额亦未按照两倍赔偿计算,戴丽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要求已经进行了阐明,二审中双方已经此问题进行了辩论。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剥夺众兴照明公司的基本权利,故,本院对此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众兴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