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3民初2819号
原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号*栋*单元*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9106346N。
法定代表人:XX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该单位监察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众华照明公司)诉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众华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云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众华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93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朝阳新村路灯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是朝阳新村路灯安装70盏,工程款为732930.87元。2012年11月20日该工程竣工,2013年1月12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32万元,剩余的412930.87元都没有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白云区城管局辩称:该工程系原告方承建,合同约定对工程款最高不超过732930.87元,而不是最终的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为需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实际存在安装路灯工程,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最高不超过732930.87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综合包干价,只有超过该财政控制价,才由原告自行承担,只要没有超过,该控制价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后,被告就应该予以承担。被告无异议;3、原告口头陈述言词一份(含工程预算书、现场完工施工图<照片>、工程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请示、签证单、申请表及散页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庭后提交并质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安装70盏路灯的数量都已完工,并经过验收。双方也已签字认可。原告收到32万元款项。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四川众华照明公司与被告白云区城管局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贵阳市××××新村路段安装路灯70盏,工程款为732930.87元。2012年11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于2013年1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412930.87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预算书、现场完工施工图<照片>、工程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请示、签证单、申请表及散页的说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四川众华照明公司与被告白云区城管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路灯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安装了70盏路灯,工程竣工时总工程价款为732930.87元,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41293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为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2930.8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930.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4元,减半收取3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