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4民初234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洪湖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302404XG。
法定代表人:章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宏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阮北一路路边厂房铺位(原电池厂)二楼12号铺位202室(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398113151J。
法定代表人:汝夫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强,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泳,广东明思(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下称“万维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宏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宏博公司与被告万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宏博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被告(反诉原告)宏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汝夫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强、冯洁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气楼款共计111967.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成品气楼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位于广东盛景紧固件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1700型自然通风气楼进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价格按照具体数量实作实算。合约总金额为249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制作安装,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30日累计支付了124754.00元,除质保金外,还有余下111967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同时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当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逐日计算直至违约终止。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博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被答辩人制作安装成品气楼,包工包料包质量。答辩人按约按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发现被答辩人制作安装的成品气楼漏水严重,经过多次返工修复也未能解决问题。被答辩人工艺、材料质量、履行能力均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答辩人多次与其协商,被答辩人仍然未能依约完成,遂后更以不作为的方式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中止履行支付剩余材料进场款义务,而不属违约。同时双方合同特别约定“不得发生漏雨现象”,此为工程竣工的重要标准之一,被答辩人多次返工修复仍然未能达到上述标准,其独立制作的成品气楼并未能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安装完工款37377元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另外双方合同第八条第十款约定:“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最高违约金为7475.4元,被答辩人要求的违约金已超出双方约定,应予以驳回。第二,如上所述,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反而是被答辩人工艺、质量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为了不再耽误工期,减少损失,迫于无奈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维护工作,由此支付了维修费用合计100096.36元,该笔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三,被答辩人上述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承揽的总体工程严重延误,为此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要向总承包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第四,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于2019年4月26日代其支付了材料费2950元。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因此该部分材料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或向答辩人支付。综上,被答辩人作为承揽人交付的成品气楼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答辩人并没违约且有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赔偿请求答辩人已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认清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气楼维修费用100096.36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代其支付的材料29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475.4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成品气楼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发包的位于广东盛景紧固件有限公司的气楼制作安装工程,采取包公包料的方式,合同约定金额为249180.00元。在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代其支付了材料费2950元。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1日完工,完工后反诉原告发现车间顶部漏水严重,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要求返工修复,然而经过反诉被告多次修复仍未能解决漏水问题,后反诉被告对返工修复工作不了了之,致使工程严重延误,反诉原告为了能顺利通过验收迫于无奈之下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支付了维修费用合计100096.3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上述材料费2950元、维修费用100096.36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八条第十款,反诉被告逾期完工,应当支付违约金7475.4元。反诉原告多次追讨上述款项无果,现反诉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万维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2是予以认可的,其他的反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宏博公司(合同甲方)与万维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成品气楼制作安装合同》(编号:WG21903007),约定由万维公司为宏博公司承包成品气楼的制作、运输及安装,总价为249180元,款项支付方式:“1、定金:合同签订,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计74754.00元;2、材料进场款:材料进场二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124590.00元;3、安装完工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一周内,甲方付合同总额的15%,计37377.00元;4、安装保留款:安装结束一年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5%,计12459.00元;”,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或双方现场确认签证要求执行时,违约方每天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逐日计算,直至违约终止,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乙方承诺条形通风气楼竣工后,不得发生漏雨现象,如有问题乙方应在接甲方通知72小时内到现场解决。气楼安装完工,由甲方工地负责人查验并签发完工单或工程验收单。气楼验收应在乙方安装完工三月内验收完毕,否则经乙方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仍不验收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万维公司依约进行设备安装。2019年5月1日,宏博公司员工宋某出具《完工证明》,载:“兹有江苏万维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接我公司盛景紧固件工厂工地通风气楼工程已安装完毕,但有些材料与图纸所标的不同,所以这次只做完工证明,最终验收要甲方确认,如需材料更换,你公司要无条件更换,做到验收合格。”
宏博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了74754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累计支付了124754元,后无再支付承揽款。
2019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江门市宏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提供之材料,2019年3月15日贵司与万维公司签订了《成品气楼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万维公司为贵司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和镇工业西区××盛景××固件有限公司××工程××品××风气楼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总价为¥249180.00元(大写:贰拾肆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合同签订后,万维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制作、运输及安装,并通过下贵司的验收,但截至到目前,贵司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仍有¥124426.00元尚未支付,其中¥111967.00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玖佰陆拾柒元整)为到期款项。鉴于以上事实,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万维公司的委托,致函贵司:律师认为: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万维公司已根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通过了贵司的验收,贵司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贵司未按约定支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律师建议:望贵司在收函后两日内支付所欠的到期款项¥111967.00元,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烦请贵司尽快支付上述款项。”因宏博公司逾期支付承揽款,万维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与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万维公司与宏博公司签订的《成品气楼制作安装合同》(编号:WG21903007)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万维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气楼款共计111967.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元。合同约定的5%的“安装保留款”12459元,原告并无请求。万维公司认为,其已完成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23672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475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余款111967元的义务;宏博公司则认为万维公司交付并安装的通风气楼存在漏水问题,多次修复也未能解决,并且未通过验收,故不同意支付余下承揽款。本院认为,首先,《成品气楼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9年5月1日完成安装,双方均对完工时间是认可的,但对涉案工程完成验收存在争议。根据《成品气楼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第13款:“气楼验收应在乙方安装完工三月内验收完毕,否则经乙方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仍不验收的,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工程已于2019年5月1日完成安装,故宏博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8月1日前验收完毕。其次,万维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宏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函》催交工程款,宏博公司在2019年10月11日签收后,并未在催告的期限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0月18日前进行验收,故根据合同,经万维公司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仍不验收的,视同宏博公司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成,宏博公司应当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安装完工款,应付合同总额的15%即37377元。由于被告宏博公司违约在先,只是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了材料进场款50000元,材料进场款74590元(124590元-5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进场二日内”支付,加上前述的37377元,宏博公司还应向万维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11967元(74590元+37377元)。至于万维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或双方现场确认签证要求执行时,违约方每天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逐日计算,直至违约终止,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该最高标违约金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违约金不超过7475.4元(249180元×3%)。宏博公司应当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一周内,即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到期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起诉之日已超出7475.4元,故违约金应确定为7475.4元,即被告宏博公司应向原告万维公司支付违约金7475.4元。万维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宏博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气楼维修费用100096.36元及诉讼请求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475.4元。首先,宏博公司提供的广东冠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络函》,载有“每次的漏水点的不同”,但该联络函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而此时万维公司的工程尚在承揽建设中,2019年5月1日才完工,因此,宏博公司所指的漏水问题,并不能证明是万维公司的气楼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是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所致。其次,被告宏博公司主张在原告完工后,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已经委托第三方维修,修复并产生维修费100096.36元。被告宏博公司在完工后未向原告提交过书面的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行为会损坏工程本来的样貌,导致无法认定。最后,如被告的主张,在无先邀请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质量进行过鉴定的情况下,就直接对气楼进行维修,视为被告宏博公司接收了标的物,气楼已经验收合格。综述,由于宏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映万维公司交付的成品气楼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证明漏水现象是成品气楼所造成,亦未能证明产生该笔维修费用的必要性,且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亦未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宏博公司关于万维公司交付的成品气楼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宏博公司的反诉请求1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由于本院驳回宏博公司的反诉请求1,故反诉请求3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博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代其支付的材料2950元。万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宏博公司向其支付了2950元,并同意返还该款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宏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支付气楼款111967元及违约金7475.4元。
二、原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门市宏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2950元。
三、驳回原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江门市宏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69.67元、保全费1145元,合共诉讼费2514.67元(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宏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514.6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宏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2514.6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255.22元(江门市宏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宏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倩卉
书 记 员 李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