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3)陕0582民初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与被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判令原审法院继续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一、(2020)陕058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与(2023)陕0582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书,两案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一致。(一)诉讼请求不一致。(二)主张的事实依据不一致。(三)诉请的理由依据不一致。(四)(2020)陕0582民初1064号案件判决后发生了新的案件事实,且上诉人在(2023)陕0582民初352号案件中就新发生的案件事实提交了新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3)陕0582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书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结合原审案件事实,原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起诉条件,同时并不符合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情形。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1、本案的诉请金额是上诉人依据施工图纸实际施工量以及完工验收后的实际测量,减去已付款后综合所得,与(2020)陕058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诉请金额不同;2、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整改完毕,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未整改完毕,合同中也明确,对方还应提交四套技术质量管理资料。因为上诉人没有完成案涉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按合同履行完毕,不具备结算,答辩人对诉讼金额有疑问,对方应当与答辩人积极协商。
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2145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7997元为基数,以LPR的4倍为基准利率,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7日利息为921275.57元;以307263元为准,以LPR的4倍为基准利率,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17日利息为56638.82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原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起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未结算,且工程质量未按照合同约定申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已作出(2020)陕058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就相同的被告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的原审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785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起诉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作出(2020)陕058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后诉与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故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主张两次案件审理诉讼请求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当是指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以及请求权的属性不同,两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不会相互影响。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主张支付款项数额增加或者减少,则不能视为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二次起诉均是请求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下欠工程款,虽然数额略有微小差别,但并不属于产生新的诉讼请求。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主张两次审理的事实依据不同,前诉审理是基于工程已经完工数日,后诉审理是基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至今,经过审查,案涉工程即使是基于验收合格也发生在2018年、2019年,也在前诉之前就发生的事实,不属于前诉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故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主张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不一致理由,不能成立。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还主张第一次起诉并判决后,发生新的事实,并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纠纷的前诉已经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诉审理过程中要审查是否有新的事实发生,才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依据,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本次起诉过程中,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均是2018年、2019年发生的事实,不属于新发生事实,关于其提供的邮件沟通以及微信聊天、整改情况等,邮件沟通及图纸均是2018年发生,微信聊天均是此后对项目整改进行的沟通,对于案件基本事实与前诉时并未发生明显改变,故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主张新发生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当事人相同、讼争的法律关系相同,只是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的请求数额与其前诉起诉请求数额略有差别,一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维通风设备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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