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鲁11民辖终3号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4台塔机用于龙苑华庭工地使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尚有到期租赁费944444元未按约定支付。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委托关系,后期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租赁了涉案设备。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等944444元及利息。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因工程停工于2012年即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面由日照岚山海纳建筑安装公司继续使用已与本合同非同一主体,合同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而且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由租赁关系变为债权纠纷,原合同已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或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所属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日照市东港区”。原被告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不违背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所属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日照市东港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东坤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姚 艳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