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来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02民初7546号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大连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733890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东灶港镇。
法定代表人:张来生,总经理。
被告:张来生,男,成年,住海门市。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来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4台塔机用于龙苑华庭工地使用。原告按约已全面履行,但被告尚有到期租赁费未按约及时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贵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明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不能提供新的联系方式,证实其所诉主体存在,应认定为没有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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