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02民初4773号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来生,董事长。
被告:张来生,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来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来生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