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金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12民初5697号之一
原告:扬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高峰路1至2幢。
法定代表人:龚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住址不详。
被告: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陈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扬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扬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玛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圣华公司承接了被告爱尔玛公司的二期厂房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圣华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的具体进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该二期厂房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圣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50万未付,**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出具了欠据一份。因被告圣华公司在审理中自认**系挂靠其公司承接工程,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告认为**挂靠被告圣华公司的情况基本属实,故亦申请追加**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挂靠被告圣华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的欠据亦是**出具,故**系本案主要权利义务人。原告***公司及被告圣华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但申请人均未提供**的具体身份信息,且没有身份证号码,故本案为无明确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中
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
人民陪审员  石 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