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高峰路1至2幢。
法定代表人:龚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陈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7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杨清是爱尔玛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圣华公司庭审中自认,圣华公司没有和爱尔玛公司商谈过工程施工事宜,“是应爱尔玛公司的要求,由圣华公司出资质给杨清使用的”,“爱尔玛厂房是杨清挂靠圣华施工的”。所谓挂靠,即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爱尔玛公司工程,由杨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圣华公司甚至在签约前都未与爱尔玛公司商谈过工程事宜,显然杨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杨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圣华公司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1.***与杨清签约时爱尔玛工程一期、二期己施工了数年,工地上各种圣华公司标识、办公室内各种图表到处可见,该工程数年来均由杨清具体实施的事实业内人人知晓;2.***与杨清签约的地点就在爱尔玛工程工地内杨清的办公室(活动板房)内;3.签约时为匡算用量杨清出示的爱尔玛公司与圣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杨清作为圣华公司代理人的签字;4.案涉钢材均送至爱尔玛工地,并用于该工程。以上事实足以使***相信杨清系代表圣华公司,杨清的行为构表见代理。三、最高法院同类案件指导判例,明确认定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材料时,出示了由其代表建设单位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其所购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实际施工人系代表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
圣华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四是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具体到本案:1.杨清的行为是无权代理,送货单上虽有杨清等人的签字(真假无法判断),但未有圣华公司的签章,签约时杨清亦未向***出示其代表圣华公司或受圣华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2.杨清与***签约时,未具有足以使***相信其代表圣华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签约时工地上有圣华公司的标识,但其一审提供的H幢厂房的照片显示圣华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张宏广,而非杨清。***陈述为了匡算用量,杨清出示了圣华公司与爱尔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3.***具有过失。***在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杨清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圣华公司在供货单上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圣华公司予以确认或者追认,结算、支付货款均是由杨清个人进行。
爱尔玛公司辩称,***与爱尔玛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身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起诉爱尔玛公司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华公司给付***钢材款42718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1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爱尔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圣华公司和爱尔玛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爱尔玛公司将三期厂房交由圣华公司施工。***曾和杨清商谈买卖钢材事项,杨清于2015年7月26日向***出具供应钢材的凭据一份。后***陆续向杨清供应钢材,杨清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杨清陆续给付***钢材款合计150000元。现***因所供应的钢材余款至今未能得到给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要求圣华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是认为杨清是圣华公司承建的爱尔玛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理由相信杨清有权代表圣华公司,基于杨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圣华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举证陈述和圣华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清与***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效力能否及于圣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一方面,根据***提供的杨清于2015年7月26日签字的供应钢材凭据以及后续的送货单,即使***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客观的,但均未加盖圣华公司印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清向***签署上述供应钢材凭据以及送货单时提供了诸如圣华公司的介绍信、公章、印鉴、施工合同以及与圣华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凭证等相关文件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圣华公司向杨清出具过签署买卖钢材合同的委托书或杨清与圣华公司之间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根据***提供的厂房照片,显示圣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张宏广,并非杨清。根据***提供的(2017)苏1012民初56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亦是圣华公司、爱尔玛公司与案外人扬州金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纠纷后经法院审理作出的裁定书,并不能证明***与杨清发生钢材买卖时间节点时有理由相信杨清有权代表圣华公司。根据***的举证陈述,***已收到的钢材款150000元亦是杨清个人给付,并无证据证明圣华公司对杨清与***之间的买卖钢材行为予以追认。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清向***采购钢材行为具有有权代理圣华公司的客观表象。另一方面,***作为钢材的经销商,在洽谈钢材供应事宜时,理应对供应钢材后能否顺利收取价款具有合理预测,尽到商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杨清的上述代表圣华公司的权利外观不充分的情况下,更应当对自身的交易对象进行审慎审查,而***在与杨清发生钢材买卖交易过程中,未向圣华公司或爱尔玛公司核实杨清的身份以及权限,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和杨清达成的买卖钢材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圣华公司,***要求圣华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责任的主张,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爱尔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内容,其系钢材供应方,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故其要求爱尔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向爱尔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圣华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爱尔玛公司在欠付圣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不充分,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对圣华公司、爱尔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减半收取计3854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及微信截图,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杨清女儿在一审诉讼后拍摄并通过微信发给***亲戚的,合同中圣华公司签章处有杨清签名,用以证明杨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杨清能代表圣华公司与之签订买卖合同。
圣华公司质证认为,其一方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没有杨清签字,合同的签订日期、计划开工、竣工时间也不相符,且该组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提供的材料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份材料打印件为其在诉讼过程中取得,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在与杨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对该合同进行核查,并据此认为杨清系代表圣华公司与之订立合同。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请求圣华公司给付案涉钢材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杨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使其相信杨清的行为代表圣华公司,依据并不充分,无权要求圣华公司承担案涉钢材款的给付义务。理由为:1.***主张案涉钢材款的合同依据为杨清2015年7月26日手写的钢材供应凭据,该凭据系以杨清个人名义出具,上面并未载有“圣华公司”名称,也没有圣华公司签章,无法证明杨清系以圣华公司名义购买钢材、。2.案涉钢材的送货单上注明“爱尔玛工地”、“爱尔玛工地杨老板”等,部分签有“杨清”字样,但同样也无圣华公司签章。3.***已收部分钢材款150000元系由杨清个人账户支付,圣华公司未对案涉钢材款进行过任何结算、付款。4.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的H幢厂房照片均显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张宏广而非杨清。5.***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曾对杨清的代理身份进行审核,结合***陈述之前也曾因其他项目向杨清供货(非圣华公司项目)不能法认定其有理由相信杨清系代表圣华公司购买钢材进而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松
审 判 员 韩 凯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