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765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高峰路1至2幢。
法定代表人:龚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陈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被告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被告爱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华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42718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1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爱尔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圣华公司承建被告爱尔玛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2015年7月26日,被告圣华公司的负责人杨清和原告签约,由原告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期限。签约后,原告数次向该工程供应钢材合计577189元。被告圣华公司在付款150000元后,余款427189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被告圣华公司也曾召集工程材料供应商等欠款对象登记、协商,但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圣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杨清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所以原告应该起诉杨清,向杨清要款。被告圣华公司并未委托授权杨清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圣华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圣华公司的起诉。
被告爱尔玛公司辩称:1、原告将爱尔玛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爱尔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爱尔玛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被告爱尔玛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爱尔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即使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范畴,被告爱尔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所谓货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爱尔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钢材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被告爱尔玛公司厂房,本案钢材款与被告爱尔玛公司无关。2、根据被告爱尔玛公司和圣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该工程直至目前未能竣工验收,未能交付使用,但被告爱尔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而且,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圣华公司工期严重超期且构成违约,即使仍有工程款未结,尚不足以向被告爱尔玛公司支付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以及违约金。被告圣华公司对被告爱尔玛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权利或享有工程款的金额并不明确,被告爱尔玛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爱尔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圣华公司和爱尔玛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爱尔玛公司将三期厂房交由被告圣华公司施工。
原告曾和杨清商谈买卖钢材事项,杨清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供应钢材的凭据一份。后原告陆续向杨清供应钢材,杨清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杨清陆续给付原告**钢材款合计150000元。现原告因所供应的钢材余款至今未能得到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圣华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是认为杨清是被告圣华公司承建的被告爱尔玛公司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清有权代表被告圣华公司,基于杨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被告圣华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和被告圣华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清与原告**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效力能否及于被告圣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杨清于2015年7月26日签字的供应钢材凭据以及后续的送货单,即使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客观的,但均未加盖被告圣华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清向原告签署上述供应钢材凭据以及送货单时提供了诸如被告圣华公司的介绍信、公章、印鉴、施工合同以及与圣华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凭证等相关文件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圣华公司向杨清出具过签署买卖钢材合同的委托书或杨清与被告圣华公司之间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厂房H幢照片,显示被告圣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张宏广,并非杨清。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苏1012民初56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亦是被告圣华公司、爱尔玛公司与案外人扬州金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纠纷后经法院审理作出的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杨清发生钢材买卖时间节点时有理由相信杨清有权代表被告圣华公司。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原告已收到的钢材款150000元亦是杨清个人给付,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圣华公司对杨清与原告之间的买卖钢材行为予以追认。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清向原告采购钢材行为具有有权代理被告圣华公司的客观表象。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钢材的经销商,在洽谈钢材供应事宜时,理应对供应钢材后是否能够顺利收取价款具有合理预测,尽到商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杨清的上述代表被告圣华公司的权利外观不充分的情况下,更应当对自身的交易对象进行审慎审查,而原告**在与杨清发生钢材买卖交易过程中,未向被告圣华公司或爱尔玛公司核实杨清的身份以及权限,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原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和杨清达成的买卖钢材合同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圣华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圣华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责任的主张,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爱尔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内容,其系钢材供应方,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故其要求被告爱尔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向被告爱尔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圣华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被告爱尔玛公司在欠付被告圣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爱尔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08元,已减半收取计38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