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开民初字第0699号
原告淮安市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科技园维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6年7月23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女,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彩云,女,汉族,1980年6月22日生,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通公司诉称,被告的近亲属***在2012年11月13日17时驾驶电动车行至翔宇大道上海大众4S店路段,与一机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迅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其请求。我方认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是受原告公司外包工头所聘用的劳务人员,该包工头与原告有承包协议;二、原告向被告所出的证明材料,系按交警部门便于处理事故的要求而写,是为了使***的亲属得到较大数额赔偿。我公司从未向***发放工资,其劳动报酬由包工头支付;三、关于起诉时效问题。被告向仲裁委提供原告的地址有误,原告并不在该处实际经营。事故发生后***亲属到原告单位现在住所地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明知原告住所地在清浦区,却向仲裁委提供虚假的地址和电话号码,误导仲裁委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原告不能行使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喜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公告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仲裁裁决对劳动关系已作出客观合法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迅通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建零星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金银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喜受*金银雇佣在工地从事挖土等相关工作,工资每天130元,做一天算一天钱,由*金银发放。2012年11月13日17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5日,***亲属到迅通公司经营地址(淮安市清浦区维柯路12号)协商相关事宜,双方产生争执,公司人员遂报警。公安部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关于处警经过记载:”***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案已被交警大队受理,但须***所属厂方向交警队出具劳务关系证明以便起诉,厂方推脱因此与死者家属发生纠纷”。后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一、***在市区被他人汽车肇事死亡,故*万喜的死亡与甲方(迅通公司)无关,乙方(***亲属)不得追究甲方任何民事补偿责任;二、甲方据乙方要求,实事求是地出具***生前在其单位打工的相关证明……”。11月16日,原告迅通公司出具书面证明:”****2011年8月份一直被我单位录用从事顶管施工工作,月收入390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已故”。**喜亲属将该证明提供给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
2013年1月28日,***亲属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迅通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依据**喜亲属提供的迅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淮阴区台州商城3号楼302室)向其邮寄相关应诉手续,因该地址查无其单位邮件被退回,仲裁委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并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迅通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7月3日在淮海商报刊登公告送达该裁决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工伤,原告迅通公司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的通知,得知该仲裁裁决,随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迅通公司与*金银的协议书、*金银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迅通公司与**喜亲属的协议、迅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仲裁裁决书、报纸公告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问题。本案中,仲裁委根据原告工伤注册登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应诉手续,送达不成功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曾到原告迅通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清浦区维柯路12号)协商相关事宜,对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是明知的,却未向仲裁委提供,致使仲裁委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采取公告送达,使迅通公司丧失抗辩的权利,仲裁委程序存在瑕疵,迅通公司在得知仲裁裁决后随即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未超过相关诉讼时效规定。
关于***与迅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迅通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迅通公司出具的**喜工作证明,结合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等证据以及该工作证明被保险公司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情况可以看出,为了使得***的亲属尽快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迅通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出具了该工作证明。鉴于该证明的出具有上述背景情况,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与迅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喜受*金银雇佣,并从*金银处领取报酬,***的工作不受迅通公司的管理和指挥,故*万喜与迅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淮安市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喜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