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2民初11317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于当日通知原告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淮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