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6民初6578号
原告:连云港市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海州区临洪村瓦厂小区10排13号。
法定代表人:时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市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鑫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鑫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23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事实上,雇佣被告**的系时良兵而非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2016年9月3日从原告处离职,并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时良兵。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付被告工资254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7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负责山东胶州工地现场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月工资5000元,2016年3月15日至6月16日工资为15229.89元,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3日事假无工资,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工资10000元,被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3日工资共计25229.89元。
后被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拖欠的工资9650元。2017年5月4日,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9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工资170.11元。该裁决已生效。此后,原告又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557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7年7月28日,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0229.89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认定,原告虽对此事实提出异议,但在该仲裁裁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的第二倍工资,共计20229.8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离职后,又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第一项,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云港市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20229.89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