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飞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3053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飞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4439343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沿河村。
法定代表人:朱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飞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被告**以及被告***、飞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借用被告飞虹公司的资质投标、施工泰州市姜堰区南苑学校报告厅装饰工程,与该校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后因需资金周转,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帮忙垫付部分材料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材料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4000元,至今未支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等。
被告**辩称:1、泰州市姜堰区南苑学校报告厅装饰工程是被告***借用飞虹公司的资质投标、施工,被告飞虹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被告***是工程承包人,我是协助***进行现场管理,双方不是合伙关系;2、被告***参与了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由***收取和支配,其未实际参与现场施工,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亦未支付原告垫付款;3、原告与我及被告***有私交,垫付材料款是我与原告联系的,纯属帮忙,不支付报酬,被告***亦知道、***同意让我作主,原告采购材料到现场后,由我验收签字确认,待工程结束后至***处结账;4、原告共垫付材料款64000元,后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0元,我支付了10000元,尚欠34000元;5、2017年3月18日的借条是被告***去安徽找我,后受被告***欺骗出具借条;6、被告***之前曾向我出具委托书,并表示对我在工程上签字确认的事项,均由***承担,另双方在其他工程上亦有经济往来。综上,被告**认为其不应当付款以及承担诉讼费用等。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飞虹公司的代表,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飞虹公司代表处签名,不是工程承包人,工程款虽是我经手,但已经按照被告**以及原告***的要求全部对外付清。2017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曾答应在**出具借条后,不再要求我承担付款责任,故借款应由被告**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虹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向被告**、***出借资质,没有直接参与工程;从泰州市姜堰区南苑学校处收取的工程款均已如数付给了被告**以及原告***,原告主张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帮忙垫付部分材料款,实际是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原告共垫付材料款667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30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多元,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为明确该借款是原告垫付材料款,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等。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0日,被告飞虹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南苑学校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飞虹公司承包该学校报告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间为自2015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被告***在该合同上飞虹公司代表处签名,等。原告、被告**参与了该工程施工,原告为该工程垫付了部分材料款等。此后原告就其所垫付的款项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4000元未给付。
2、2017年2、3月,原告通过信微信、信件、电话方式与***、**进行沟通,向两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让原告找被告**催要,其要求原告一起去安徽找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去找**,沟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承诺,该承诺主要内容:如果**不同意给付款项,则由***给付,如**同意给付,由其最少准备14000元,余款20000元出具借条,***将借条带回姜堰交原告,如**既不出具借条,又不付款,说明**不想付款,则由***付款等,后被告***至安徽萧县找到**等。
2017年3月18日,被告**在安徽萧县与原告进行电话联系,表示尚欠的款项由其个人给付,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000元的借条,通话中原告要求被告**注明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借款于2017年下半年结清。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4000元,于2017年下半年结清等,此后原告接受了该借条。后被告**未还款,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经结算证明:尚欠***姜堰区南苑学校报告厅装饰工程材料款人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未结算,欠款人:**,2017年3月18号等”,欠条实际形成于2017年3月18日之后,此后被告**仍未还款等。
另查明,1、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同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
2、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借用被告飞虹公司资质,承建泰州市姜堰区南苑学校装饰装修工程。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饰工程合同、欠条、收据、签收单、销售清单、发货单、结算单、发票、收条、税收缴款书、账务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信件,微信记录、通话录音及光盘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借用被告飞虹公司资质,承建泰州市姜堰区南苑学校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垫付部分材料款,后被告**、***分别给付部分款项,余款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个人给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中确认原告垫付款项以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尚欠款项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该借条予以接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飞虹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飞虹公司只是出借资质,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其亦未要求原告垫付材料款,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飞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辩称,被告***是承包人,工程款由***收取和支配,其只是协助被告***进行现场管理;另被告***亦曾向其出具委托书,并表示对其在工程上签字确认的事项,均由***承担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尚未给付的款项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偿还,被告**亦出具借条,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受***欺骗所形成,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吴圣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花小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