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339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电力路**楼**。

法定代表人:郑依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4469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山东广志市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山铝西山生活区西二街、三街燃气管道工程”。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广志山铝项目部***。由于工期紧,为了保证工程按时完工,经华润公司工程部调整安排,广志工程公司同意,将一部分工程量转给广志第八项目部巩曰辉及蓝焰第二项目部***施工。经华润燃气公司工程部协调安排,广志公司山铝项目部、广志第八项目部、蓝焰第二项目部同意,山铝项目部***将一部分工程及领用的工程材料的一部分调拨给广志第八项目部,另一部分工程材料(价值44697.5元)调拨给蓝焰第二项目部***用于工程施工。2015年8月24日广志工程公司及广志第八项目部、广志山铝项目部、蓝焰第二项目部及燃气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齐晓峰对工程材料款进行确认,广志山铝项目部拨付给蓝焰第二项目部***材料款44697.5元。在给***结算时扣除了其领用的全部材料款(其中包含***使用的材料款44697.5元),蓝焰***项目部的上述材料款,已经通过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结算给蓝焰第二项目部***并已付款给***。***应当返还***材料款44697.5元。但是被告结算材料款后,一直未返还原告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原告所诉的材料款为原告与***之间的买卖纠纷,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材料款用于案涉工程,因此本案系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我司并不是适格被告。该材料款的发生时间已超过三年,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催款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广志山铝项目部转蓝焰第二项目部材料明细表三张、材料价款明细统计表一张(证据1),提交关于山铝西山生活区西二街、三街燃气管道工程材料物资调拨说明(证据2),提交关于山铝西山生活区西二街、三街燃气管道工程材料差价说明(证据3),提交关于山铝西山生活区西二街、三街燃气管道工程材料物资调拨证明(证据4),提交关于山东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铝项目部***材料调拨给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说明(证据5),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所诉属实,***的工作人员已经收到了案涉材料,价款共计44697.50元。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6),证实原告为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10元。经质证,被告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5不予认可,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没有设立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也未刻制任何公章,对私自刻制本公司印章的行为保留诉讼权利,从证据上看,是***与被告***个人之间的纠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的纠纷与其无关。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包山东广志市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山铝西山生活区西二街、三街燃气管道工程,经广志公司等单位同意,2012年10月30日,将部分工程材料调拨给***用于工程施工,材料价值44697.50元,原告为追索该款诉至本院。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经有关单位同意,将价值44697.50元的工程材料款调拨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蓝焰第二项目部或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由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仅凭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足以认定***的行为与被告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4469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诉前保全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功成

人民陪审员  崔 鑫

人民陪审员  王润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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