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中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邦,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电力路45号6楼。
法定代表人:郑依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上诉人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润公司在394066.91元范围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提供的华润公司与蓝焰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系伪造,与华润公司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一致。因**提供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市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依据该合同作出,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鉴定意见对合同约定的内容理解有误,导致核定的工程量存在多处重复计算情形。2华润公司与蓝焰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与蓝焰公司之间的合同也约定以华润公司的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华润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将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发送给蓝焰公司,应当以该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启动鉴定程序。3.华润公司仅在欠付蓝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按照华润公司出具给蓝焰公司的结算报告,华润公司仅欠蓝焰公司工程款394066.91元。一审法院判决华润公司对蓝焰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蓝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蓝焰公司在394066.91元基础上扣除综合服务费后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市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采用的计价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违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二审辩称:华润公司和蓝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1256.94元以及增加工程量(拆除和重新安装)的工程款42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蓝焰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年度承包总合同)》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华润燃气2014-2015年度常规燃气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市洋河新区。工程内容:市政中压燃气管道、居民小区和工商用户/零星工程等常规燃气管道铺设、安装、迁移改等,具体工程内容以双方在年度总合同项下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或发包人签订的单项工程任务单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见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或单项工程任务单)单项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以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或发包人签发的单项工程任务单)为准,发包人不承诺实际工程量。五、合同价款。工程暂定价款:400万元整(大写:肆佰万圆整)。十、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单项工程任务单后,如果本合同有效期届满,而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承包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接受本年度总合同的约束”。
同日,**(乙方)与蓝焰公司(甲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载明:“……一、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1工程名称:2014年**华润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协议。1.2工程地点:江苏省**市洋河新区。1.3分包范围:常规燃气工程施工范围内。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分包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三、合同价款。3.2合同价款的结算方法: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以业主或其委托的造价代理机构出具的审定书价格为准。3.3甲方综合服务费(含与本合同劳务分包内容相关的企业管理费、招投标费用、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工程验收费用、交通费、通讯费等):按业主最终结算工程造价的11%向乙方收取。3.4付款方式:业主将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应收取的综合服务费和工程质量保修金,由乙方提供劳务发票后领取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同比例支付,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月内支付。”
2014年11月16日,华润公司向蓝焰公司出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常规燃气工程施工任务单》,载明:“项目名称:屠园乡古山河小区二期燃气配套工程……本工程是宿城区统筹开发区屠园乡古山河小区二期燃气配套工程。总户数:2286户,庭院管采用聚乙烯PE管总长:7842米,多层采用户外排管集中挂表,设置500M3/H调压柜1台。详见施工图。”
2014年11月18日,华润公司向蓝焰公司出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常规燃气工程施工任务单》,载明:“项目名称:中扬镇润扬美苑小区一期燃气配套工程……本工程是宿城区统筹开发区中扬镇润扬美苑小区一期燃气配套工程。总户数:1770户,庭院管采用聚乙烯PE管总长:7842米,多层采用户外排管集中挂表,设置500M3/H调压柜1台。详见施工图。”
2018年3月21日,**与华润公司、蓝焰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本次会议对润扬美苑一期、古山河二期两小区占压问题解决方案进行商议,并约定具备通气条件时间及报竣工资料、结算资料时间节点。会议决议:1.润扬美苑一期、古山河二期两小区雨污水井、树木等存在占压位置,由蓝焰公司承担人工及机械设备费用进行整改,涉及的管材、管件等材料由华润公司提供,并于2018年4月10日前整改完成并具备通气条件,整改清单详见附件;2.庭院管网与立管分别试压,庭院管网部分整改完毕后,试压工作由蓝焰公司负责,并于2018年4月10日前完成试压和交付工作,华润公司负责上述两小区通气前的立管试压工作;3.竣工资料提交华润公司审批前需根据现场整改情况对竣工图等资料做相应修改,华润公司及时审核资料,确保蓝焰公司于4月30日前提报竣工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4.华润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上述项目的结算审定工作,并安排资金支付计划;5.上述两小区的工程签证单,仅华润公司工程部签字盖章确认的单据有效,其他一律无效。”
华润公司已经向蓝焰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蓝焰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18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份,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上半年验收合格,屠园乡古山河小区二期燃气配套工程已经试运营。
**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宿建威鉴字[2019]13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委鉴标宿城区屠园乡古山河小区二期、中扬镇润扬美苑小区一期燃气配套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玖仟陆佰柒拾叁元贰角玖分整(¥1889673.29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依据;3.华润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蓝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是燃气配套工程,而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实施燃气配套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与蓝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依照《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完成了屠园乡古山河小区二期和中扬镇润扬美苑小区一期燃气配套工程,且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上半年验收合格,屠园乡古山河小区二期燃气配套工程已经试运营。因此,**有权要求蓝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应是**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宿建威鉴字[2019]13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即本案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889673.29元。理由如下:因**与华润公司、蓝焰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华润公司对**提供的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也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依法进入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认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889673.29元。
华润公司以**提供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年度承包总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为由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华润公司对**提供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年度承包总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采信第一次庭审中华润公司对该份合同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并陈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年度承包总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价格,参考价值不大,本案案涉工程的造价主要是依据计价标准以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华润公司认为其按照合同计价标准1.3版与鉴定价格相差79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蓝焰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价款700000元,蓝焰公司尚欠**工程款1189673.29元。
**要求蓝焰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拆除和重新安装)的工程款42750元,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要求蓝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华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蓝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89673.29元,华润公司尚欠工程价款1189673.29元未支付,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189673.29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89673.29元及逾期利息(以1189673.29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900元,合计39422元,由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一审中提交的蓝焰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与华润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文本内容一致,华润公司仅对**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上印章真实性有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供的蓝焰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复印件,目的是为了证明蓝焰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的合同关系,以及就工程造价的等事项约定,该复印件上内容与华润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且在一审中曾得到华润公司的当庭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该复印件作为本案书证,并以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与华润公司主张的事实并无出入。因**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载明内容真实,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造价评估,也不会因为依据该合同复印件而产生错误,依据合同载明的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进行造价评估,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缔约时意思表示,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无华润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未予采信,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并计入案涉工程造价,华润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存在重复结算工程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华润公司与蓝焰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为《华润燃气计价标准1.3版》,华润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依据的计价标准违背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但并未指出鉴定意见内容与该计价标准哪一条具体规定相违背,该计价标准2.3.5条等也明确载明有关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计价依据,并未不可调整,鉴定意见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造价评估并无不当。
蓝焰公司与**之间转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11%计取的综合服务费应属工程转包中的管理费。进行工程转包,严禁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故对蓝焰公司要求扣除剩余工程款11%作为付给蓝焰公司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华润公司应该将全部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综上,华润公司及蓝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应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2元,由**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5521元,由镇江蓝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兵
审判员  朱海
审判员  孙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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