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1民初152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5日生,住南召县,身份证号:4113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李鑫(实习)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74850087N。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任董事长。
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杰、冯磊(实习)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水泥等料款共计20970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南阳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召县××路××镇××项目,该项目交由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鸭河分公司具体承建。2015年,原告开始向被告的鸭河分公司供应河沙、水泥、砖块等建筑用料。2018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料款34050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料款23600元;以上两笔款项已经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留在财务处至今未给于原告付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经结算,又下欠原告料款152056元。以上三笔欠款共计209706元。另根据原告查询,博金公司鸭河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2017年7月31日依法被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注销,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等发生交易往来的是窦可峰,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为被告窦可峰等人;窦可峰同原告的民事行为无法代表博金公司,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刘金明和窦可峰的亲属关系与本案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南召县皇路店镇滨湖新城项目由南阳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自2015年起原告***开始向该项目供应河沙、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在交易过程中,原告陈述报销流程为先有刘明军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属实,然后罗志华、窦可峰等人签字后将报销单交由原告,再由原告持报销单原件交付到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后由博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在原告履行全部报销手续后,将报销单据原件交付被告后,仍下欠2018年9月27日结算的34050元、2019年1月22日结算23600元和2020年1月23日结算的152056元。三笔共计209706元货款未付。
同时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宋长有诉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博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标段付款账簿,该账簿中多处显示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摘要中显示经刘明军签字或窦可峰签字的凭据均作为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依据。其中2019年1月14日一笔记录摘要为“2018.9.27日代一标购入***沙、水泥一批,款项未付***”付款金额为“34050”;2019年1月14日另一笔记录摘要为“2019.1.22日代一标段购入***沙石砖一批,款项未付(窦可峰说要刘明军打条)”付款金额“23600”。
另查明,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鸭河分公司隶属于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注销,期间窦可锋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同时查明刘金明为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窦可峰为刘金明妻子的哥哥,罗志华为刘金明姑父,刘明军伟刘金明堂弟,陈浩军为刘金明堂弟。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虽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窦可峰等与民事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但该辩解与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续性的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相违背;与其财务支付记录中已经刘明军、窦可峰等签字确认或打条确认后向原告或其它收款方付款的事实相违背,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窦可峰在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鸭河分公司存续期间为该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存续期间隶属于被告。分公司虽被注销但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及窦可峰曾作为博金公司鸭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经窦可峰、刘明军签字后博金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窦可峰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博金公司承建建设项目中的职务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的理由成立。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22日23600元及34050元虽仅有报销单的部分复印件,被告辩称不予以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将原件提交公司,被告不能提交已支付原告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两笔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3日未付结算款152056元,有刘明军、窦可峰、罗志华、陈浩军及原告***签字,能够认定该次结算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9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天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