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6执恢19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
被执行人**,女,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杨太武,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周旭刚,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陈先菊,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陈丽,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常仁国,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赵晶,女,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江苏立能环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苏蠡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
被执行人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枫南路198号8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喜旺。
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太武、周旭刚、陈先菊、陈丽、***、常仁国、赵晶、江苏立能环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06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立能环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0537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江苏立能环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常仁国、赵晶各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十分之一向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若江苏立能环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杨太武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十分之一向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周旭刚、陈先菊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十分之一向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合计36865元,由**、杨太武、周旭刚、陈先菊、陈丽、***、常仁国、赵晶、江苏立能环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杨太武、周旭刚、陈先菊、陈丽、***、常仁国、赵晶、江苏立能环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义务人支付309061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于2020年2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恢复执行,执行标的309061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3306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通过法院专递向各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杨太武、***、常仁国、赵晶、江苏立能环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2.本院作出(2020)苏0506民破申16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对被执行人江苏立能环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申请执行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3.本院作出(2021)苏0506民破申5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对被执行人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申请执行人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4.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先菊、周旭刚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向本院表示陈先菊、周旭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先菊及周旭刚名下所有的查封、冻结等措施。
5.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太武、***、常仁国、赵晶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苏E×××××、苏E×××××汽车两辆、被执行人陈丽名下车牌为苏E×××××、苏E×××××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6.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本案查封被执行人杨太武、**名下位于苏州市××村××幢××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
7.执行中,本院至杨太武、**名下位于苏州市××村××幢××室不动产张贴执行裁定、执行公告,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已履行270039.5元,剩余315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因剩余义务标的较小,暂缓处置被执行人杨太武、**名下不动产。
8.2021年4月20日,本院以被执行人陈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9.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10.本院将执行进程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未对法院调查的上述情况提出异议。
综上,本案执行到551421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查封不动产暂缓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十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李跃辉
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