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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1065号
原告(债权人):**,男,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债权人):**,女,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李诗明,江苏苏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潘泉林,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债权人):夏卫元,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舒、王林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刘珊珊,女,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债权人):顾爱红,女,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敬,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51号。
负责人:沈跃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杜红雪,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甫、刘兵滑,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债权人):姚澄,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陈丽,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兵,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泉林、夏卫元、刘珊珊、顾爱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中支行)、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金公司)、姚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丽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林、被告刘珊珊、被告顾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敬、被告***、被告建行吴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雪、被告博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滑、被告姚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卫元、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陈丽借用陈天聪账户内的款项415822元全部分配给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现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故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被执行人陈丽有车牌号为苏E×××××、苏E×××××两辆汽车,有人看到其中一辆由陈丽配偶周雪峰使用。陈丽已办理退休,法院未冻结退休工资银行卡。陈丽利用陈天聪转移100余万元,截止法院冻结时,已被转移60多万元。陈丽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4月16分别使用4108.01元、59716.27元购买保险,法院一直未处理。陈丽作为江苏华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股权比例90%,注册资本90%,法院可以依法执行。申请人顾爱红、博金公司、夏卫元的执行案件,周雪峰是共同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截至2020年10月10日,其仅受偿5000元,其债权分配数额应为2932975元,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债权数额计算错误。本案待分配的财产线索由其提供,理应由其全部受偿。分配方案中法院扣除执行费,也不合理。
被告潘泉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
被告夏卫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
被告刘珊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
被告顾爱红辩称,陈丽已无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即使有也是杯水车薪,远远无法清偿所有债权。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车辆贬值严重,陈丽的退休金也比较低,且要保障基本生活,立能公司也已破产。陈丽控制的其他两家公司股权,未经过审计,尚不知盈亏状况。周雪峰作为顾爱红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也无多少财产。其曾发现周雪峰的工资及奖金财产线索并提供给法院,所执行的款项也是由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分配。本案中若由原告全部受偿,没有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
被告建行吴中支行辩称,同被告顾爱红的意见。
被告博金公司辩称,陈丽名下两辆汽车,一辆车龄10年,另一辆11年,价值较小,且存在抵押,对车辆查封有21个案件。其执行案件中,吴中法院对该两辆车没有处置权。其申请执行陈丽、周雪峰的案件中,周雪峰、陈丽各承担十分之一的责任,周雪峰有无清偿能力与陈丽没有影响。请求按原分配方案分配。
被告姚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
被告陈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原分配方案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本院对**、**诉江苏立能环保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能公司)、陈丽、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06民初6924号民事判决:一、陈丽、立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97671.23元、至2018年5月8日的利息199677.08元及以219767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立能公司返还**、**306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及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56元,由陈丽、立能公司负担。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06执1705号。201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6执1705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立能公司、陈丽银行存款人民币2767885.31元;不足之数,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6执1705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裁定查明,2019年4月、6月、7月、9月,本院四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情况显示,立能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案执行中已查封,陈丽名下有苏E×××××、苏E×××××汽车两辆,本案审理中已查封,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经法院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法院涉及系列执行案件,债务数额巨大,均未有效执结。2019年9月23日,本院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向本院反映陈丽借用其儿子陈天聪账户收付款项的情况,并自愿缴纳保证金作为担保。经本院向陈天聪核实,确认陈天聪名下的账户实际由陈丽支配,本院依法划扣了陈丽借用的陈天聪账户内款项415822元。
在作出本次分配前,本院已受理涉及陈丽的执行案件分别是:案号(2018)苏0506执2547号,申请执行人潘泉林,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案号(2018)苏0506执2721号,申请执行人夏卫元,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案号(2018)苏0506执3394号,申请执行人刘珊珊,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案号(2018)苏0506执4999号,申请执行人顾爱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案号(2019)苏0506执2142号,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案号(2019)苏0506执3724号,申请执行人建行吴中支行,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案号(2019)苏0506执3792号,申请执行人博金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案号(2020)苏0506执710号,申请执行人姚澄,于2020年2月13日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0月10日,本院制定了《陈丽为被执行人案件案款分配方案》:执行款415822元在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
费共计118539元后,余款297283元可供各申请执行人分配。
参与分配债权共计8782033.73元,可分配比例为297283/8782033.73=3.385127%。按上述分配比例,**、**可受偿80984元。因上述款项系根据**、**提供的线索执行到位,且**、**为此提供担保并交纳相应保证金,承担了较大风险,故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上浮30%,受偿金额为105279元。余款192004元由其余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除**、**外,其余各债权人分配比例为192004/6389685.42=3.0049%。具体分配情况为:潘泉林,执行费3915元、案件受理费2634元、参与分配债权265000元、分配金额7963元、实际受偿金额10597元;夏卫元,执行费0元、案件受理费0元、参与分配债权1012230.48元、分配金额30417元、实际受偿金额30417元;刘珊珊,执行费221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参与分配债权152399元、分配金额4579元、实际受偿金额6179元;顾爱红,执行费0元、案件受理费16798元、参与分配债权3335787.3元、分配金额100237元、实际受偿金额117035元;**、**,执行费29781元、案件受理费34756元、参与分配债权2392348.31元、分配金额105279元、实际受偿金额140035元;***,执行费12250元、案件受理费6825元、参与分配债权985000元、分配金额29598元、实际受偿金额36423元;建行吴中支行,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0元、参与分配债权6293.24元、分配金额189元、实际受偿金额189元;博金公司,执行费0元、案件受理费0元、参与分配债权305375.4元、分配金额9177元、实际受偿金额9177元;姚澄,执行费4050元、案件受理费3670元、参与分配债权327600元、分配金额9844元、实际受偿金额13514元。本院作出该分配方案后,向各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依法予以送达。**、**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要求将执行款415822元全部分配给其。经本院通知,其他债权人均对**、**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将上述其他债权人的反对意见通知**、**,并告知其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于法定期限内,以其他债权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本院制作《关于涉周雪峰案件债权分配表》,周雪峰被划扣的银行存款330095元,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可分配款为170070元。其中,顾爱红,案号(2020)苏0506执恢124号,实际受偿68588.08元(包括诉讼费11700元、执行费36817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案号(2020)苏0506执151号,实际受偿24281.61元(包括诉讼费3214元、执行费5215元);博金公司,案号(2019)苏0506执3792号,实际受偿55187.52元(包括诉讼费36855元、执行费33306元);夏卫元,案号(2018)苏0506执2721号,实际受偿93027.79元(包括诉讼费19236元、执行费13672元)。2020年7月22日,本院制作《关于周雪峰案件债权分配表》,周雪峰被划扣的银行存款55612元。其中,顾爱红,案号(2020)苏0506执恢124号,实际受偿20520.18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案号(2020)苏0506执151号,实际受偿7014元;博金公司,案号(2019)苏0506执3792号,实际受偿6100.09元;夏卫元,案号(2018)苏0506执2721号,实际受偿21977.73元。后本院先后按上述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
又查,2018年4月12日,本院对夏卫元与陈丽、周雪峰、立能公司、陈天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506民初7623号民事判决:陈丽归还夏卫元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陈丽支付夏卫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周雪峰、立能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36元,由陈丽、周雪峰、立能公司负担。
2018年6月1日,本院对顾爱红与陈丽、周雪峰、立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506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陈丽支付顾爱红2623083.33元;陈丽、周雪峰支付顾爱红790112.23元;立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顾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44元,由顾爱红负担42746元,陈丽负担16798元,陈丽、周雪峰、立能公司负担11700元。
2019年4月28日,本院对博金公司诉立能公司、陈艳、杨太武、周旭刚、陈先菊、陈丽、周雪峰、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仁国、赵晶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06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立能公司偿还博金公司代偿款30537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立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周雪峰、常仁国、赵晶各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十分之一向博金公司承担责任;若立能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陈艳、杨太武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十分之一向博金公司承担责任,周旭刚、陈先菊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十分之一向博金公司承担责任;驳回博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685元,由博金公司负担820元,由立能公司、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周雪峰、常仁国、赵晶、陈艳、杨太武、周旭刚、陈先菊负担36865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分配方案、反对意见书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两原告为证明被执行人陈丽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提供如下证据:
1、陈丽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20年4月,陈丽银行账户余额1155.03元,本次分配未一并处理,陈丽每月退休工资有1000多元。
2、立能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报告,报告提及立能公司应收账款3000余万元,陈丽拒不说明款项去向,陈丽存在职务侵占行为,也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陈丽、陈天聪、鞠小娟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陈丽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鞠小娟协助陈丽转移财产。
4、部分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陈丽利用母亲徐秀珍开立公司,徐秀珍的公司股份应当认定陈丽所有。
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陈丽将其所有的公司股份以不合理的低价或者无偿转让给徐秀珍及他人,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潘泉林、刘珊珊、顾爱红、***、建行吴中支行、博金公司、姚澄均不认可两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二、本院分配方案中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数额、执行费先予扣除是否正确;三、原告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应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适用参与分配的一个前提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所有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或者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能够用于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财产线索无法查实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债权人申请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能够清偿其债权的,不准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陈丽在本院的执行案件中对外负债约1000万元,虽两原告提供了陈丽机动车、股权等方面的财产线索,并称上述财产能够清偿其所有债务,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但,案涉所有执行案件的终本裁定,均反映陈丽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况且,两原告所提交的财产线索亦无法证明陈丽有足额清偿所有债权的财产。故针对本次案款适用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又主张债权人顾爱红、博金公司、夏卫元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根据民事判决书及2020年3月16日、2020年7月22日两次分配方案,该三位债权人均已取得执行依据。其中,顾爱红不仅享有对陈丽、周雪峰的连带债权,也单独享有对陈丽的债权,而周雪峰仅部分偿还其与陈丽的共同债务,顾爱红对陈丽仍有大量债权未受清偿,其有权参与陈丽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博金公司分别对陈丽、周雪峰享有债权,周雪峰所作的部分清偿,不妨碍博金公司参与陈丽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夏卫元对陈丽及周雪峰享有连带债权,但周雪峰未能以其财产偿还该共同债务,夏卫元有权参与陈丽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参与分配程序中,应当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的,以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为基数进行分配。案涉分配方案中,将所获执行款首先扣除执行费再作出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案涉分配方案未将部分债权人的利息计入参与分配数额,应予以纠正。因本次执行所得款项不能全部清偿所有债务,故迟延履行利息不应计入在内,仅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经核算,截至分配方案作出日2020年10月10日,债权人参与分配数额应分别为:**、**2924953.33元、潘泉林265000元、夏卫元2232689.5元、刘珊珊247914.33元、顾爱红3335787.3元、***985000元、建行吴中支行6830.56元、博金公司338051.8元、姚澄327600元,共计10663826.2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但对分配财产系根据某债权人所提供线索查控所得,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可以适当提高该债权人的分配比例。本案中,本次分配款项的财产线索系由两原告提供,发现该财产线索非常不易,且亦向本院提供个人担保,自愿承担错误冻结的法律风险,最终由本院执行到案涉款项,因此,两原告在本次执行中所起到的作用非其他债权人可比,其应当多分,本院酌情提高分配比例,将其分配可得金额上浮70%。具体分配方案如下:执行款415822元在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18539元后,余款297283元可供各申请执行人分配。参与分配债权数额共计10663826.2元,可分配比例为297283元/10663826.2元=2.78777049%。按上述分配比例,**、**可受偿81541元,上浮70%,受偿金额为138620元,实际分得173376元。余款158663元,由其他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分配比例为158663元/7738872.87元=2.05020812%。其余各债权人受偿金额分别为,潘泉林5433.1元、夏卫元45774.8元、刘珊珊5082.8元、顾爱红68390.6元、***20194.6元、建行吴中支行140元、博金公司6930.8元、姚澄6716.3元。其余债权人实际分得为,潘泉林8067.1元、夏卫元45774.8元、刘珊珊6682.8元、顾爱红85188.6元、***27019.6元、建行吴中支行140元、博金公司6930.8元、姚澄103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分配本案案款人民币17337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7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潘泉林、夏卫元、刘珊珊、顾爱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澄、陈丽共同负担3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顾琪荣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文科
书 记 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