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豫1321民初3354号
原告:河南鼎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汇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89020031U。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689号南楼6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74850087N。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河南鼎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鼎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款70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南阳市鸭河工区“湖韵**”人防项目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第(一)条所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优惠后的合同总价款为240000元。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门框送到现场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付合同总价款的68%,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第九条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早已完成“湖韵**”人防项目供货、安装及验收工作,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鼎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设备款70600元,其中在202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5000元,在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5600元,下余10000元在202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共同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在2022年9月25日前给被告开具金额为7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前两期款项,则原告有权拒绝按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
四、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江苏博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