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蓝光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799号
原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蓝光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999号3幢B235室。
法定代表人:赵普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公司)与被告苏州蓝光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被告蓝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09870.6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苏安公司作为承包方、蓝光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就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枫路花苑东路的苏州和雍锦园项目先后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苏州雍锦园项目石材一体板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简称62号合同);2017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苏州雍锦园外墙岩棉保温及EPS、GRC线条工程施工合同》(简称64号合同);2018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苏州和雍锦园二期22#、23#、30#、32#楼石材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简称124号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已全部竣工且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后双方经财务决算,62号合同还应支付质保金431396.05元、64号合同还应支付质保金454728.16元,124号合同还应支付质保金166674.77元。另外,62号合同补充协议还有增加工程量部分,该部分工程款90255.7元。以上合计1143054.68元,被告已付333184.01元,剩余809870.67元未支付。
被告蓝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份合同中应付的质保金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LPR计算。其不认可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中的90255.70元,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原告实际没有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蓝光公司(发包方)与苏安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苏州雍锦园项目石材一体板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蓝光公司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花苑东路的苏州雍锦园项目石材一体板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苏安公司施工。2019年8月1日,双方进行财务决算,财务决算书载明蓝光公司扣除该合同项下质保金431396.05元,质保期2年(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
2017年5月6日,蓝光公司(发包方)与苏安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苏州雍锦园外墙岩棉保温及EPS、GRC线条工程施工合同》。蓝光公司将苏州雍锦园外墙岩棉保温工程发包给苏安公司施工。2019年7月8日,双方进行财务决算,财务决算书显示蓝光公司扣除该合同项下质保金454728.16元,质保期2年(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
2018年4月15日,蓝光公司(发包方)与苏安公司(承包方)签订了《苏州和雍锦园二期22#、23#、30#、32#楼石材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蓝光公司将苏州和雍锦园二期22#、23#、30#、32#楼石材一体板工程发包给苏安公司施工。2019年8月1日,双方进行财务决算,财务决算书显示蓝光公司扣除该合同项下质保金166674.77元,质保期2年(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
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蓝光公司与苏安公司签订了《苏州雍锦园项目石材一体板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工程建设需要,经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为90255.70元的承包内容。审理过程中,蓝光公司、苏安公司均表示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施工。苏安公司表示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实际上是对其进行的利息补偿,蓝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再查明,苏安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苏州雍锦园项目石材一体板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苏州雍锦园外墙岩棉保温及EPS、GRC线条工程施工合同》《苏州和雍锦园二期22#、23#、30#、32#楼石材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财务决算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蓝光公司尚结欠苏安公司质保金719614.97元。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蓝光公司未按约付款,给苏安公司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苏安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0255.70元,苏安公司提出系蓝光公司补偿的利息,蓝光公司予以否认,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结合蓝光公司目前尚有其他大量债务未清偿等情况,本院对苏安公司主张的该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蓝光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19614.97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名: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吴中支行,账号:11×××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70元,由被告苏州蓝光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澄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