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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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5430号



原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观凤大楼8027室。




法定代表人:赵普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州雍锦园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路的湖州雍锦园外墙装饰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完成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双方于2021年7月14日完成财务决算书,被告应于2021年7月28日前再向原告支付1793289.34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3289.34元,并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3289.34元,并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结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因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仅限于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7.4条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与合同供货和安装内容相符、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提供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后起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原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州雍锦园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路的雍锦园外墙装饰,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总工期120天;办理完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应扣除原告应缴纳(含被告代扣部分)的款项。合同7.4条约定,被告在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与合同供货和安装内容相符、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未提供约定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2021年7月14日,双方完成财务决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2848503.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及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93289.34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700352.62元(含案涉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湖州雍锦园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收方记录、工程交工验收书、财务决算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州雍锦园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完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至迟应在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93289.34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开具逾期付款利息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限于合同正常履行时与合同供货、安装内容相符的金额对应的发票,并不包括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金额,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3289.34元,并自2021年8月3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50元,减半收取10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475元,由被告湖州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