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昂置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国祥,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方大道**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昂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毅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葆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希望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国祥因与被申请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江苏中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苏州苏安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安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8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国祥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将范某,4列为本案证人,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范某,4和苏某,4陈述,苏安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外墙涂料分包给徐安明,徐安明又将案涉单元楼劳务分包给范某,4,范某,4雇佣了本案死者朱国勇提供劳务。虽然再审申请人未起诉范某,4、徐安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范某,4、徐安明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却将范某,4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法院认定朱国勇系故意跳楼错误,缺乏证据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警大队的勘验笔录,记载的勘验现场为变动现场而非原始现场,无法还原案件事实。勘验程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本案勘验了26B幢703室和803室的飘窗,对于朱国勇的尸体位置没有勘验,虽然703室和803室飘窗呈打开状态,但是由于是变动现场,是谁打开以及是事发前打开还是事发后打开无法核实。对于飘窗提取的擦拭物是否是朱国勇造成没有鉴定,对于其他位置也未勘验,认定朱国勇从803室飘窗部位坠落无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直接依据郑舒、温兴、江某,4、周泽宇、周某,4、苏某,4、杨某2、范某,4等人在公安讯问笔录的单方陈述认定事实不当。只有苏某,4、范某,4、朱海出庭作证,其余人员未出庭,而再审申请人对证人证言已经提出异议,法院却采信讯问笔录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事实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范某,4和徐安明作为本案赔偿主体,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受其雇佣,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范某,4、苏某,4、杨某1、周某,4、杨某2、江某,4等人的证言关于施工部位、楼层等各方陈述不一,存在虚假陈述。不能以此认定朱国勇是自己跳下楼的。3.朱国勇系在提供劳务时坠楼死亡。根据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朱国勇在事发当天到案涉工地上班,朱国勇叫朱海、朱兴江、张忠去上班,朱海与朱国勇一同去楼下等范某,4的车,后范某,4委托杨某1开车载朱海、朱国勇到工地。到工地后,朱海与朱国勇共同乘坐电梯,朱海在15楼下电梯,朱国勇乘坐电梯去楼上。周泽宇询问笔录记载在电梯看见朱国勇,衣服上有油漆,说明事发前在提供油漆劳务。当时26B幢1-15楼仍在施工,无论在703室还是803室坠楼,都在施工范围内,足以证明朱国勇在提供劳务时坠楼死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朱国祥提出的程序异议是否成立。一审中,范某,4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朱国祥未起诉范某,4、徐安明,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一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徐安明是名筑公司或苏安能公司的员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某,4与朱国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要求徐安明、范某,4承担责任,认为相应责任应当由名筑公司或苏安能公司承担。现再审申请人认为不追加范某,4、徐安明属于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其一审的主张相矛盾。
二、关于***、***、朱国祥主张朱国勇是在提供劳务时坠楼死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2018年10月18日早上,朱国勇从案涉工地26幢B的楼上坠落,于当日上午8点30分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时涉案楼房外立面的涂料施工已全部结束,当天范某,4的油漆班组的施工内容是内墙油漆。***、***、朱国祥主张各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朱国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故应当由***、***、朱国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取了本案相关笔录,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范某,4、苏某,4、朱海、朱兴江、张忠等多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朱国勇自2018年10月2日至事发前均未上班,事发当天也并非受范某,4等人的安排去工地提供劳务。在事发当天油漆施工内容是26幢B15层以上楼层阳台及过道的内墙。朱国勇事发当时,并无现场施工人员等证据证明朱国勇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坠楼。根据证人证言,在朱国勇从高处跌落后,曾自述其是从7楼坠落,在2018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后入院记录中,也记录患者不慎从约7楼高处坠楼。江某,4在讯问笔录中提到26幢B的电梯显示数有问题,电梯显示7楼实际是停在8楼。勘验笔录载明,26幢B703室、803室卧室飘窗的窗户均呈开启状态,其中703室仅有飘窗窗户把手处有擦拭痕迹,而803室的飘窗栏杆上有擦蹭痕迹、窗户把手处有擦拭物,栏杆与窗户中间的地面上有手机,该手机在一审庭审中,经范某,4及朱海确认,确系朱国勇的手机。该地点并非朱国勇班组的施工范围,朱国勇在该处活动不符合常理。朱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与朱国勇于事发当日上午6点40分左右到达工地,过了约半小时以后,朱国勇给其打电话,其问朱国勇是不是来上班的,朱国勇称其不上班了,几分钟后,朱国勇坠楼。结合朱兴江、张忠等人提到事发前两日朱国勇存在精神异常状况,称有人要杀他,杨某1亦称朱国勇事发当日说了胡话,朱国勇坠楼后,苏某,4称经其询问,朱国勇说得罪了社会上的人,不如自己死掉,江某,4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结合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确认朱国勇并非从施工楼层跌落,事故系朱国勇故意造成可能性较大。***、***、朱国祥虽不认可,但不能证明朱国勇因施工从高处跌落死亡,其主张朱国勇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死亡,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各被申请人因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朱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国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蔚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