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3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碧螺山5#区1#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华,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侠,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陈楚,被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华、赵瑞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729765.9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拖欠货款数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1-8#厂房、综合楼及附属配套BT工程的施工建设。双方在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结算表,对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混凝土款6729765.9元。

被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为:原告供应在涉案工程上的混凝土多次被检测出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工期被延误,工程使用年限缩短2/5,同时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是正当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为: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正当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也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4%的年利率显然已超出1.3倍同期银行利率,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0333349.7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不同型号混凝土。合同特别约定乙方(反诉被告)为甲方(反诉原告)唯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商,如甲方擅自变更供应商,甲方应立即结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供货中,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但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数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多次被迫停工,甚至导致涉案工程被迫采取加固处理,由此造成了反诉原告涉案工程的工期严重拖延,从而导致工程投资成本扩大,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与此同时也造成了反诉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多处违约,面临着承担违约责任风险。在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多次出现质量不合格时,反诉被告当时愿意与反诉原告协商因混凝土不合格赔偿事宜,但工程竣工后,反诉被告不仅不进行赔偿,反而将反诉原告起诉至法院。另外,反诉被告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被迫进行加固处理的1-2#厂房项目使用年限由原设计的50年降为30年,由此造成的检测费、整改费等费用反诉原告保留诉权。同时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工期拖延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融资成本损失及工期延误,反诉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价的千分之一向开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反诉原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各项反诉请求。

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如果我们供应的混凝土出现大量不合格的话是不可能被验收的,反诉原告并没有造成任何直接性经济损失。2、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我方供应的混凝土大量加水,这是导致检验过程中数据不稳定的真正原因,因此即使有经济损失也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3、反诉原告延期竣工验收也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比如在2017年10月还在修路做一些围墙建设,因此同反诉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部分是否应当计算违约金及计算违约金的比例和依据;2、反诉部分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3、反诉部分是否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延误工期或延误工期的原因是由哪方造成;4、反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如成立数额应当为多少。

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本诉主张,向法庭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表6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对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结算表中的对账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向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系正当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且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

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方面

1、2016年8月2日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修改工程1-3#厂房,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32.6、35.9、39.2,36.7、37.1、34.9,36.7、37.1、34.9,36.1、38.7、37.5,代表值分别为35.9、36.2、37.4。2016年8月5日1-3#楼混凝土强度评定,评定结果为不合格。2016年8月22日监理公司下发的编号为A101-2016.8.22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事由为: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同意主体验收。内容为:“你单位申报1-1#、3-1#、4-1#、6-1#、1-3#、5-3#厂房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主体验收,经监理审查资料,发现1-3#、5-3#厂房主体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同意进行主体验收。”2016年10月28日监理公司下发编号为:A104-2016.10.28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事由为:主体结构混凝土不合格未处理。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5-1#基础、5-1#、1-2#、3-2#、4-2#、6-2#、1-3#、2-3#、4-3#、5-3#一层、3-2#、3-3#二层,合计12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多次口头、监理例会、监理通知单要求你单位及时进行处理,至今未安排人员处理,现经过与建设单位沟通,对你单位进行每一组砼不合格罚款3000元人民币,处理完善前不得进行工程款支付。”2016年9月26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31600474检测报告,通过钻芯法对1-3#厂房设计要求为C35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该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7.2MPa。

2、2016年7月28日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对5-3#厂房强度等级为C35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38.2、35.6、38.3,40.6、36.8、36,39.4、34.8、37.6,40.5、34.2、41.4,代表值37.4、37.8、37.3、40.5。2016年7月30日5-3#楼混凝土强度评定,评定结果为不合格。2016年9月26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31600472检测报告,通过钻芯法对5-3#厂房设计要求为C35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由于砼抗压强度值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为5.6MPa,大于5.0MPa,所以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该检测报告后面附的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均大于35MPa。2016年9月27日,监理公司下达A11-2016.9.27工程暂停令,内容为:“由于5-3#厂房主体经徐州市质量检测中心取芯检测,结论为:构件推定区间的上限与下限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量推定,仅提供单个芯样试件的抗压强度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6年9月27日10:00时起,暂停5-3#厂房部位(工序)施工。”被告另提供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的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徐州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修改5-3#厂房,一层柱二层楼面梁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5,检测报告编号C00520431600472,经现场取芯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仅仅提供单个芯样的砼抗压强度值,请予复核是否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该内容下附有手写内容为:“根据提供的该工程混凝土实体检测报告,经设计复核,其混凝土强度能够满足该工程的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

3、2016年8月24日,针对4-2#厂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36.4、39.1、36.8,37.6、35.7、40.4,代表值为37.4、37.9。2016年8月26日4-2#厂房混凝土强度评定,评定结果为不合格。2016年9月25日监理公司下发的编号为A101-2016.9.25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事由为: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同意主体验收。内容为:“你单位申报5-1#、1-2#、2-2#、3-2#、4-2#、5-2#、6-2#、2-3#、3-3#、4-3#厂房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主体验收,经监理审查资料,发现5-1#、1-2#、3-2#、4-2#、6-2#、2-3#、3-3#、4-3#厂房主体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同意进行主体验收。”2016年11月6日,监理公司下达A11-2016.11.06工程暂停令,内容为:“由于4-2#厂房主体经徐州市质量检测中心取芯检测,结论为:构件推定区间的上限与下限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量推定,仅提供单个芯样试件的抗压强度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6年11月6日10:00时起,暂停4-2#厂房部位(工序)施工。”2017年1月8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31700011检测报告,通过钻芯法对4-2#厂房设计要求为C35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该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43.5MPa。被告另提供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的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徐州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修改4-2#厂房,一层柱二层楼面梁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5,在2016年7月27日施工,检测报告编号C00520431700011,经现场取芯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43.5MPa,请予复核是否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该内容下附有手写内容为:“根据提供的该工程混凝土实体检测报告,经复核,其混凝土强度能够满足该工程的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

4、2016年9月19日,针对1-2#厂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31.9、32.9、35,代表值为33.3。2016年9月21日,针对1-2#厂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35.3、34.3、33.5,31.7、36.4、33.9,代表值为34.4、34。2016年9月23日1-2#楼混凝土强度评定,评定结果为不合格。2016年11月5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31600535检测报告,通过钻芯法对1-2#厂房设计要求为C35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由于该批构建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大于5.0Mpa和0.1(上限值+下限值)/2两者之间的较大值,所以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该检测报告后面附的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从19.6Mpa到33.9Mpa不等。2017年1月8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31700012检测报告,通过钻芯法对1-2#厂房设计要求为C35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由于该批构建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大于5.0MPa,所以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该检测报告后面附的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从23.2Mpa到41.8Mpa不等。2017年3月30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21700127检测报告,通过回弹法对1-2#厂房设计要求为C35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所检构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8.5MPa。

2016年8月22日,针对2-3#厂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32.5、43.6、43.2,32.5、41.7、31.9,32.5、38.2、36.8,45.4、45.2、39.1,代表值为43.2、32.5、35.8、43.2。2016年8月24日2-3#厂房混凝土强度评定,评定结果为不合格。2017年1月8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31700007检测报告,通过钻芯法对2-3#厂房设计要求为C30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由于该批构建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该检测报告后面附的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均大于30Mpa。

2016年9月14日,针对3-2#厂房一层柱梯、二层楼面梁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34.2、32.8、33.6,358、34.5、39,代表值为33.5、36.4。2016年9月16日3-2#厂房一层柱梯、二层楼面梁板混凝土强度评定,评定结果为不合格。2017年7月8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31700013检测报告,通过钻芯法对3-2#厂房设计要求为C35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由于该批构建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该检测报告后面附的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均大于35MPa。2016年9月26日,针对3-2#厂房二层柱、屋面梁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29.8、30.5、31.3,30、30.4、30.4,代表值为30.5、30.3。2016年9月27日3-2#厂房二层柱、屋面梁板混凝土强度评定,评定结果为不合格。2017年1月8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31700010检测报告,通过钻芯法对3-2#厂房设计要求为C30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因该批构建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该检测报告后面附的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均大于30MPa。

2016年9月26日,针对3-3#厂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30.9、33.3、33.4,30.3、32.3、32.0,34.2、33.6、30.4,代表值为32.5、31.5、32.7。2016年9月27日3-3#厂房混凝土强度评定,评定结果为不合格。2017年1月8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31700009检测报告,通过钻芯法对3-3#厂房设计要求为C30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由于该批构建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该检测报告后面附的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均从23MPa到46.5Mpa不等。2017年5月16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21700194检测报告,通过回弹法对3-3#厂房设计要求为C30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所检构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2.8MPa。

2016年8月22日,针对5-1#厂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40、36.9、43.2,40.1、33.7、40.9,36.9、43.6、35.2,代表值为40.0、40.1、36.9。2016年8月23日5-1#厂房混凝土强度评定,评定结果为不合格。被告另提供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的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徐州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修改5-1#厂房,一层柱二层楼面梁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5,在2016年7月24日施工,检测报告编号C00510411640121,试块抗压强度值为40.0MPa、40.1MPa、36.9MPa,请予复核是否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该内容下附有手写内容为:“根据提供的该工程混凝土实体检测报告,经设计复核,其混凝土强度能够满足该工程的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

2016年9月9日,针对6-2#厂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5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31.8、31、35,35.4、35.9、33.3,代表值为32.6、34.9。2016年9月10日5-1#厂房混凝土强度评定,评定结果为不合格。2017年1月8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31700014检测报告,通过钻芯法对6-2#厂房设计要求为C35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由于该批构建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该检测报告后面附的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从31.7MPa到46.6MPa不等。被告另提供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的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为:“我单位施工的徐州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修改6-2#厂房,一层柱二层楼面梁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5,在2016年8月12日施工,检测报告编号C00520431700014,经现场取芯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仅仅提供单个芯样的砼抗压强度值,请予复核是否能够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该内容下附有手写内容为:“根据提供的该工程混凝土实体检测报告,经设计复核,其混凝土强度能够满足该工程的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

另,2017年1月9日,监理公司下达A11-2017.01.09工程暂停令,内容为:“由于1-2#、3-2#、6-2#、2-3#、3-3#厂房主体经徐州市质量检测中心取芯检测,结论为:构件推定区间的上限与下限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量推定,仅提供单个芯样试件的抗压强度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7年1月9日10:00时起,暂停1-2#、3-2#、6-2#、2-3#、3-3#厂房部位(工序)施工。”

5、2016年12月12日,针对2-1#厂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50.6、51.9、48.3,代表值为50.3。2016年12月29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21600794检测报告,通过回弹法对2-1#厂房设计要求为C30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所检构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1.4MPa。2016年12月17日监理公司下发的编号为A101-2016.12.17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事由为: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同意主体验收。内容为:“你单位申报2-1#厂房、综合楼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主体验收,经监理审查资料,发现2-1#厂房、综合楼主体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同意进行主体验收。”2016年12月17日监理公司下发编号为:A101-2016.12.17监理通知单(质量控制类),事由为:主体结构混凝土不合格未处理。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2-1#厂房二层、综合楼一层、二层共计3组主体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多次口头、监理例会、监理通知单要求你单位及时进行处理,至今未安排人员处理,现经过与建设单位沟通,对你单位进行每一组砼不合格罚款3000元人民币,处理完善前不得进行工程款支付。”

2016年12月7日,针对标准厂房四期综合楼一层柱梯、二层楼面梁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51.4、50.4、50.7,代表值为50.8。2016年12月14日,针对标准厂房四期综合楼二层柱梯、三层楼面梁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抗压强度(MPa)单块值分别为55.8、52.8、47.6,代表值为52.1。2016年12月29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21600793检测报告,通过回弹法对四期综合楼设计要求为C30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所检构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2.7MPa。2016年12月29日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00520421600795检测报告,通过回弹法对四期综合楼设计要求为C30的混凝土检测,结果为所检构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0.6MPa。

二、关于造成损失方面

1、被告向原告下达的索赔函及邮寄单。2、徐州市建筑模板脚手架租赁行业租赁合同。3、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4、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建设及回购协议、房屋加固工程施工合同。5、工人工资单若干以证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停工所带来的停工损失。

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混凝土质量方面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混凝土的试块,可能会因为养护不当出现强度值不准的情况,且试块的养护是由被告进行,试块的数据不能直接代表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在涉案工程中,除了1-2#通过加固符合了要求,其余的均通过检测或设计规范的推测通过了验收。2、商品混凝土在施工中如果工艺不当,特别是擅自调料、加水会导致强度下降,涉案工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将水管接入商品混凝土中,这是导致混凝土强度不够的根本原因。另对于被告提供的众多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为不宜进行批评定,但是单个芯样值都是符合设计标准要求的。

对被告提供的关于造成损失方面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索赔函原告已收到,但是不认可索赔函的内容。2、关于租赁设备的损失,被告并无租赁设备损失,且延误工期系被告自身造成。3、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停工期间发放工资的人员应当是一致的,但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人员有更换问题,有的甚至涉及二三十人。4、监理出具的罚款、停工令不符合规定,一些合格的检测报告反而说不合格,如果上述报告不合格,最终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

另外,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富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根据提供的资料,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程序和相关文件规定,对因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申请人造成的停工损失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总价款4981422.35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均为被告提供的资料,但被告提供的资料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停工情形。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在2016年9月-2017年1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在职工人是141人,而鉴定报告载明计算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此期间是按照400人计算被告的停工损失,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是按照500人计算被告的停工损失,这明显超出了真实情况。原告通过我公司与被告的结算单附件,被告在其称的停工期间对涉案楼房进行大量的混凝土施工作业,这也说明了被告陈述的停工造成的损失是不存在的。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是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过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是客观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订货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1-8#厂房、综合楼及附属配套BT工程;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规格、要求及价格进行了约定,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预拌混凝土浇筑每10000方为一个结算批次,每批次浇筑完毕10日内支付已供预拌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预拌混凝土货款;如果甲方连续达30天不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算点,甲方都应该按实际用量作为结算点将所欠乙方货款进行结账,不得拖延;因乙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如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3日,经过双方最后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9765.9元。

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施工过程中,曾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多次向原告发送索赔函。2017年,原告与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就徐州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修改1-2#厂房项目实施加固,工期为15天,合同签约价为32万元。1-2#厂房工程造价为3170287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从发包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处承包。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建设及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以BT方式打包承揽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建设标准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除7-8#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外其他部门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7天,标底实际编制定额日期为:1-1#(2-1#-6-1#)厂房307天、1-2#(2-2#-6-2#)厂房为288天、1-3#(2-3#-5-3#)厂房为307天、综合楼280天,合同总价款为83173087元。1#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2#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3#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4#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5#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6#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四期综合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修改工程1-2#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针对5-3#厂房下达A11-2016.9.27工程暂停令,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10:00时起,暂停5-3#厂房部位(工序)施工。于2016年11月6日,针对4-2#厂房下达A11-2016.11.06工程暂停令,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10:00时起,暂停4-2#厂房部位(工序)施工。于2017年1月9日,针对1-2#、3-2#、6-2#、2-3#、3-3#厂房,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9日10:00时起,暂停1-2#、3-2#、6-2#、2-3#、3-3#厂房部位(工序)施工。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停工及具体停工时间、原因有异议,认为,首先,停工令的下达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在被告主张的停工期内仍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进行浇筑作业,故仅仅凭借停工令无法证实工程确实存在停工情形。关于何时停工、复工,被告并未提供监理日志、施工日志、会议纪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信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本诉部分是否应当计算违约金及计算违约金的比例和依据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原告诉讼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以拖欠货款数为本金,自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完毕后的10日即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

二、反诉部分关于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依据的为其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评定及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首先,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并未有明确标注“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评定表中并未有任何检测机构的盖章,仅仅有被告单位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签字。被告提供的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除6份有明确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外,其余结果均为“因该批构建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此类检测报告后附的单个芯样抗抗压强度值除1-2#、3-3#、6-2#厂房有低于混凝土设计要求值外,其余均高于混凝提设计要求值。被告认为差值大于5.0Mpa即为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次,被告提供的如5-3#、6-2#厂房工程联系单中,均标注“根据提供的该工程混凝土实体检测报告,经设计复核,其混凝土强度能够满足该工程的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而5-3#、6-2#厂房混凝土检测报告均为差值大于5.0MPa。即混凝土检测报告差值大于5.0MPa与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无必然联系。再次,其他厂房均通过了竣工验收,除1-2#厂房是经过加固处理后才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1-2#厂房检测报告中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设计要求且该厂房经过加固处理,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用于1-2#厂房的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外,其他厂房混凝土质量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合格的主张。

三、反诉部分是否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延误工期或延误工期的原因是由哪方造成的问题。

被告提供停工令以证实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并由此造成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停工令,但实际停工与否,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施工日志、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除1-2#厂房外的其他厂房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故其他厂房的工期延误损失是否是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仅认定1-2#厂房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

四、反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如成立数额应当为多少的问题。关于被告的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被告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包括塔吊费用、脚手架费用、监理通知单罚款、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作出了相关鉴定报告,同时该鉴定报告下说明有“关于利息损失,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需由专门财务单位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报告,首先,其可以被采纳的前提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确属不合格,但现有证据除1-2#厂房外,其他厂房混凝土无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其次,该鉴定报告中计算的停工时间确有瑕疵,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仅采纳关于1-2#厂房相关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其余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经前述认定,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施工的1-2#厂房工期延误,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关于1-2#厂房的停工期问题,被告主张的及鉴定报告依据的均是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院认定1-2#厂房停工起始时间以停工令下达停工时间即2017年1月9日为准,停工截止时间以被告主张的2017年1月20日为准。故本院认定停工时间为12天,因停工所造成的塔吊、脚手架、停工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8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29765.9元及违约金(以67297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相关损失8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8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500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88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281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负担20000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负担18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卫东

审 判 员  隋艳美

人民陪审员  刘贵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