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昊,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碧螺山5#区1#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华,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侠,女,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上诉人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盛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030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部分为以672976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改判判决第二项中联公司不应赔偿天行盛公司相关损失8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诉方面,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明显过低。本案中,双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如被上诉人延迟付款,应每日按应付款项的2‰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在起诉时按照年利率24%主张,已经为天行盛公司作出调整,且天行盛公司在在欠付中联公司货款期间对外出借资金,按照年利率36%收取利息,(2019)苏03民终36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能够证明天行盛公司在2018年2月1日向案外人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天行盛公司已经按照月息3%收取了2018年2月2日至9月1日的利息,此后天行盛公司有权按照年利率24%收取后续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天行盛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0日起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6729765.9元,但天行盛公司在该时间并未履行合同,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反而将本应支付中联公司的货款对外实施放贷行为获取高额利息。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该事实,仅支持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的1.3倍不合乎法理,不合乎情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均是对违约一方进行惩罚,促进双方合同的履行,双方均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一审判决却让违约方在此获利,对合同守约方有失公平。二、关于反诉方面,天行盛公司并不存在停工情形,中联公司不应赔偿天行盛公司停工损失。法院依据停工令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天行盛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20日的停工损失,但是天行盛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施工日志、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实际停工。从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表附件中可以证实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天行盛公司都没有使用混凝土的记录,因为在2016年10月,天行盛公司就已将1-2楼的二次结构及女儿墙项目施工完成,无需在进行下一道工序,并且在2017年3月21日也仅是使用12209.4元的混凝土进行钢性屋面,钢性屋面是所有十几栋楼一起施工的,此后直到工程竣工验收,1-2楼再无混凝土用量,因此停工令并不能反映出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即使停工令真实,1-2楼已经施工完毕,也不存在停工损失一说。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三、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本诉及反诉都应被上诉人承担,即使判决中联公司承担,也应该按照诉请支持的比例分配。
天行盛公司答辩称: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中联公司在履行与天行盛公司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当中。由于提供的混泥土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不合格,重大违约行为,天行盛公司推迟支付混凝土本金是正当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天行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主张违约金,中联公司的利息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二、天行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还应扣除中联公司供应混凝土,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意见不成立。天行盛公司没有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是对的。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实际上天行盛公司损失远远不止84000元,原来评估的是将近500万元。三、中联公司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的,因为一审法院也是根据案件情况来定,综合考虑。
天行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判决第一项为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天行盛公司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的4981422.35元停工损失以及中联公司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进行加固处理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应收工程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由于中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中联公司向天行盛公司主张剩余混凝土款及违约责任(剩余混凝土款利息)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庭审中天行盛公司举证了30份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其中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15份、混凝土批量抗压强度检测报告15份)检测结果均为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值与混凝土标号不相符,评定结果为混凝土不合格;针对上述混凝土被检测不合格事实,天行盛公司先后四次向中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及停工损失索赔函,要求中联公司在规定的期内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情况进行整改,并要求中联公司对给天行盛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中联公司一直无动于衷,直到2017年10月20日中联公司才与案外人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仅对1-2#厂房进加固施工,直到2017年11月才完成加固施工;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然而一审法院竟然对以上铁板钉钉事实曲解成“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中并未有明确标注‘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认定除了中联公司用于1-2#厂房的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外,其它厂房混凝土质量根据天行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合格的主张。”几十份混凝土检测报告上检测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值与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标号明显不符,其中1-2#、3-3#、6-2#厂房均低于混凝土设计要求值(一审判决书每18页19-20行)而5-3#、6-2#等多栋楼号检测值竟然与与混凝土设计要求值相差5MPa,稍微有点常识的自然人都会意识到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而原一法院对以上事实视而不见,任意歪曲,如果不是中联公司对1-2#厂房进加固处理,天行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审法院会推定全部混凝土都合格。一审法院既然查明1-2#、3-3#、6-2#厂房均低于混凝土设计要求值(原审判决书每18页19-20行),那么为什么只认定1-2#厂房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对3-3#、6-2#厂房竟然认定天行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合格的主张。二、鉴于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系列厂房建设工程被监理单位停工令进行整改,进而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给天行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停工损失。中联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正是由于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质量不合格且不符合同约定,故天行盛公司暂缓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系正当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行为,中联公司向天行盛公司主张违约金更是无稽之谈,构成违约是被上中联公司而不是天行盛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天行盛公司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1.3倍计算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天行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存在严重漏判。理由如下:该案在一审期间,天行盛公司针对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天行盛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和工期延期应收工程款财务利息损失提起了反诉,对于天行盛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原承办法官建议天行盛公司申请鉴定,由专业的工程咨询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承办法官却以天行盛公司客观无法提供的施工日志、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仅认定1-2#厂房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对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出具的停工令、天行盛公司停工期间给中联公司发的四封停工损失索赔函是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施工日志、会议纪要并不所有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都有的,而且涉案工程在2017年已完工,经历3年多时间,天行盛公司客观确实没有找到。天行盛公司提供的涉案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停工损失和工期延期应收工程款财务利息损失是客观存的,天行盛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以及鉴定司法鉴定报告均予证实,一审法院却以天行盛公司未能提供的施工日志、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由,仅仅认定1-2#厂房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系严重的错误漏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
中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了1-2号厂房之外,其余的各个楼房均没有质量问题是正确的。因为其他楼从没有经过任何的补救措施,只是简单的复检了一下。即通过了竣工验收,说明了质量没有问题。因为没有质量问题,所以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行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729765.9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拖欠货款数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中联公司与天行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天行盛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1-8#厂房、综合楼及附属配套BT工程的施工建设。双方在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结算表,对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确认,截止起诉之日,天行盛公司仍拖欠混凝土款6729765.9元。
天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联公司赔偿天行盛公司损失10333349.7元。事实和理由:中联公司与天行盛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中联公司拟向天行盛公司供应不同型号混凝土。合同特别约定乙方(中联公司)为甲方(天行盛公司)唯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商,如甲方擅自变更供应商,甲方应立即结清所欠乙方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供货中,天行盛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但中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多次被迫停工,甚至导致涉案工程被迫采取加固处理,由此造成了天行盛公司涉案工程的工期严重拖延,从而导致工程投资成本扩大,给天行盛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与此同时也造成了天行盛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多处违约,面临着承担违约责任风险。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多次出现质量不合格时,其当时愿意与天行盛公司协商因混凝土不合格赔偿事宜,但工程竣工后,中联公司不仅不进行赔偿,反而将天行盛公司起诉至法院。另外,中联公司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被迫进行加固处理的1-2#厂房项目使用年限由原设计的50年降为30年,由此造成的检测费、整改费等费用天行盛公司保留诉权。同时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工期拖延给天行盛公司造成的融资成本损失及工期延误,天行盛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价的千分之一向开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天行盛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支持天行盛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中联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天行盛公司(订货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行盛公司向中联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1-8#厂房、综合楼及附属配套BT工程;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规格、要求及价格进行了约定,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预拌混凝土浇筑每10000方为一个结算批次,每批次浇筑完毕10日内支付已供预拌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预拌混凝土货款;如果甲方连续达30天不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无论是否达到付款结算点,甲方都应该按实际用量作为结算点将所欠乙方货款进行结账,不得拖延;因乙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如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开始向天行盛公司供货至2017年10月31日,天行盛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3日,经双方最后对账,天行盛公司尚欠中联公司货款6729765.9元。
天行盛公司在使用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施工过程中,曾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多次向中联公司发送索赔函。2017年,中联公司与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就徐州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修改1-2#厂房项目实施加固,工期为15天,合同签约价为32万元。1-2#厂房工程造价为317028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系天行盛公司从发包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处承包。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建设及回购协议》,约定天行盛公司以BT方式打包承揽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建设标准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四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除7-8#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外其他部门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7天,标底实际编制定额日期为:1-1#(2-1#-6-1#)厂房307天、1-2#(2-2#-6-2#)厂房为288天、1-3#(2-3#-5-3#)厂房为307天、综合楼280天,合同总价款为83173087元。1#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2#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3#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4#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5#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6#厂房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四期综合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8日。修改工程1-2#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
天行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针对5-3#厂房下达A11-2016.9.27工程暂停令,要求天行盛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10:00时起,暂停5-3#厂房部位(工序)施工。于2016年11月6日,针对4-2#厂房下达A11-2016.11.06工程暂停令,要求天行盛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10:00时起,暂停4-2#厂房部位(工序)施工。于2017年1月9日,针对1-2#、3-2#、6-2#、2-3#、3-3#厂房,要求天行盛公司于2017年1月9日10:00时起,暂停1-2#、3-2#、6-2#、2-3#、3-3#厂房部位(工序)施工。中联公司对天行盛公司是否存在停工及具体停工时间、原因有异议,并认为,首先,停工令的下达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在天行盛公司主张的停工期内仍在使用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浇筑作业,故仅仅凭借停工令无法证实工程确实存在停工情形。关于何时停工、复工,天行盛公司并未提供监理日志、施工日志、会议纪要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信用。本案中联公司与天行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本诉部分是否应当计算违约金及计算违约金的比例和依据问题。本案中,天行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中联公司有权要求天行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中联公司诉讼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同约定及中联公司的利息标准主张均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以拖欠货款数为本金,自天行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完毕后的10日即2017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
二、反诉部分关于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天行盛公司主张中联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依据的为其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评定及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首先,天行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并未有明确标注“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天行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评定表中并未有任何检测机构的盖章,仅仅有天行盛公司单位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签字。天行盛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除6份有明确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外,其余结果均为“因该批构建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此类检测报告后附的单个芯样抗抗压强度值除1-2#、3-3#、6-2#厂房有低于混凝土设计要求值外,其余均高于混凝提设计要求值。天行盛公司认为差值大于5.0Mpa即为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次,天行盛公司提供的如5-3#、6-2#厂房工程联系单中,均标注“根据提供的该工程混凝土实体检测报告,经设计复核,其混凝土强度能够满足该工程的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而5-3#、6-2#厂房混凝土检测报告均为差值大于5.0MPa。即混凝土检测报告差值大于5.0MPa与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无必然联系。再次,其他厂房均通过了竣工验收,除1-2#厂房是经过加固处理后才通过竣工验收。故天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1-2#厂房检测报告中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设计要求且该厂房经过加固处理,可以认定中联公司提供给天行盛公司的用于1-2#厂房的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外,其他厂房混凝土质量根据天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合格的主张。
三、反诉部分是否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延误工期或延误工期的原因是由哪方造成的问题。天行盛公司提供停工令以证实因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并由此造成相应损失,其虽提供停工令,但实际停工与否,天行盛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施工日志、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除1-2#厂房外的其他厂房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故其他厂房的工期延误损失是否是因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无证据证实。故仅认定1-2#厂房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
四、反诉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如成立数额应当为多少的问题。关于天行盛公司的损失,经天行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天行盛公司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包括塔吊费用、脚手架费用、监理通知单罚款、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作出了相关鉴定报告,同时该鉴定报告下说明有“关于利息损失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需由专门财务单位进行鉴定”报告,首先,其可以被采纳的前提为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确属不合格,但现有证据除1-2#厂房外,其他厂房混凝土无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其次,该鉴定报告中计算的停工时间确有瑕疵,故对该鉴定报告仅采纳关于1-2#厂房相关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其余内容不予采纳。经前述认定,因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天行盛公司施工的1-2#厂房工期延误,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中联公司承担。关于1-2#厂房的停工期问题,天行盛公司主张的及鉴定报告依据的均是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故应认定1-2#厂房停工起始时间以停工令下达停工时间即2017年1月9日为准,停工截止时间以天行盛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20日为准。故认定停工时间为12天,因停工所造成的塔吊、脚手架、停工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应利息损失酌定为8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29765.9元及违约金(以67297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二、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相关损失84000元;三、驳回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88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8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281元,由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28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天行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标准应如何确定;二、中联公司应否赔偿1-2号楼停工损失84000元;三、天行盛公司是否应支付中联公司剩余货款6729765.9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四、天行盛公司除了1-2号楼停工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中联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的标准应按年息2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天行盛公司迟延付款,中联公司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天行盛公司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天行盛公司虽然存在延迟付款的事实,但中联公司也存在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1-2号楼停工并进行加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结合中联公司的利益损失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双方的违约程度分配双方应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亦无不当。
二、中联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向天行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天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2#厂房的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中联公司也予以认可,且1-2#厂房经加固才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天行盛公司因1-2#厂房停工所造成的塔吊、脚手架、停工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应利息损失,酌定停工损失数额为84000元,并由中联公司予以赔偿,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天行盛公司上诉认为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天行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29765.9元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行盛公司提供的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除6份有明确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外,其余结果均为“因该批构建推定区间的上限值和下限值差值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评定,故仅提供单个芯样抗压强度值”,此类检测报告后附的单个芯样抗抗压强度值除1-2#、3-3#、6-2#厂房有低于混凝土设计要求值外,其余均高于混凝提设计要求值,天行盛公司认为差值大于5.0Mpa即为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次,天行盛公司提供的如5-3#、6-2#厂房工程联系单中,均标注“根据提供的该工程混凝土实体检测报告,经设计复核,其混凝土强度能够满足该工程的安全及使用功能要求”,而5-3#、6-2#厂房混凝土检测报告均为差值大于5.0MPa。即混凝土检测报告差值大于5.0MPa与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无必然联系。再次,其他厂房均通过了竣工验收,除1-2#厂房是经过加固处理后才通过竣工验收。故天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1-2#厂房检测报告中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低于设计要求且该厂房经过加固处理,可以认定中联公司提供给天行盛公司的用于1-2#厂房的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外,其他厂房混凝土质量根据天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合格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述事实判决天行盛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29765.9元并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有充分的事实和法院依据。
四、天行盛公司上诉认为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严重不合格,给天行盛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中联公司赔偿84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除了1-2#厂房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联公司提供的其他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天行盛公司要求中联公司赔偿除1-2#厂房停工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中联公司和天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6元,由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598元,由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