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209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霏,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被告:**,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聪,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碧螺山5号
区1号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华,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沂市棋盘街。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康,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盛公司),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棋盘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霏,被告***,被告**,被告天行盛公司,第三人棋盘镇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尚欠工程款358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天行盛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天行盛公司承建棋盘镇政府的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后***从***手中分包了内墙涂料工程,并于2018年11月初开始施工,至2019年3月份工程竣工。目前,该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已投入使用。上述涂料工程结束后,***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的358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于2020年9月15日出具了欠据一张,注明尚欠***内墙涂料工程款35800元(后又给付了800元)。但时至今日,该款***仍然分文未付。另涉案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发包人系棋盘镇政府,承包人系天行盛公司,后天行盛公司又转包给**,**再次转包给***实际施工。
***辩称,涉案工程天行盛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再次转包给我。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35800元。所有的工程款均系我与棋盘镇政府进行的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均转入天行盛公司的账户,由天行盛公司转支付给**,**再支付给我。截止目前,棋盘镇政府尚有18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辩称,对***持有的欠据与**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也不知情,**与天行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未能提供其系涉案的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经查询,天行盛公司仅支付**2200000元。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天行盛公司辩称,天行盛公司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案系***向***出具的欠据,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系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目前尚不明确。截止目前,天行盛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费、管理费及人工工资后,已经全部支付给**。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天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棋盘镇政府述称,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棋盘镇政府不清楚。截止目前,棋盘镇政府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棋盘镇政府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棋盘镇政府没有义务给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7日,新沂市明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棋盘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由天行盛公司承建;工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120天);合同价款3724800元;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等等。2018年2月5日,天行盛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天行盛公司将棋盘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工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120天);合同价款3724800元。等等”。
后棋盘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由***实际投入人、材、机等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份实际竣工。***主张该工程系从**处转包,工程款系***与棋盘镇政府结算,款项付至天行盛公司账户,天行盛公司转支付给**,**再支付给***。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935906.49元。截止目前,新沂市明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天行盛公司3755009.19元,尚欠工程款180897.3元。
***系涉案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内墙涂料工程包工包料承包人,该内墙涂料工程款经***与***结算,尚欠款为35800元,***为此于2020年9月15日向***出具了36600元欠据一张,但其后又给付了***800元,故实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5800元。
**主张,其与***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天行盛公司转账给**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关。对于转账给沭阳县林之源木业制品厂及新沂市瑞阳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款项,均系***安排的,与**没有关系。对于天行盛公司陈述的扣除管理费及契税,无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系涉案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内墙涂料工程的分包人,该工程施工内容技术含量虽不高,但毕竟系包工包料,还可能涉及脚手架及部分机械设备的调迁等。因此,本院从更有利于保护债权实现的角度,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系涉案内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关于***的工程款债权能否实现问题。本案天行盛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以及***与***之间的内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故***主张尚欠工程款35800元及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其计算,***出具欠据之日视为其与***工程款结算之日,此时***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因此,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第三,关于各诉讼主体责任承担问题。庭审已经查明,截止目前新沂市明都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80897.3元,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及天行盛公负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其与***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问题。本院从**与天行盛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天行盛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再转支付给***等相关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天行盛公司与**以及**与***之间均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35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及天行盛公负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工程款35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以及保全费520元,合计1436元,由***、**、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宗美
人民陪审员  王 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