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3245号
原告:***,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碧螺山5#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凯。
原告***与被告徐州天行盛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至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大黄山建设项目9号楼”工地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9月27日18时原告同工友从工地完成工作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明明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至劳动保障部门,请求予以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工作关系,造成工伤认定工作中止。故原告启动请求司法机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的一系列程序。原告曾经过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但未能实现目的,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7日18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庙镇河套村时与案外人王明明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述称,其2017年9月25日经证人杨某,4介绍,到被告施工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大黄山建设项目9号楼工地从事保洁工作,与案外人郑福彬(音)谈妥工资100元/天,事故当日是在下班回家途中。2018年9月28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于2018年10月12日以需要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4月1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方没有上述证据,其提供的证人也仅是陈述将其介绍给郑福彬,由郑福彬与其谈妥工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应基于郑福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如原告方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可据此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是否构成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