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执17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M6P21,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理。
被执行人: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28039194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丁峰。
被执行人: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4887293Y,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元兰。
被执行人:丁峰,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丁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204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本金4990000元,同时支付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28851.56元(截止2018年1月23日)、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990000元为基数,以本金49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代理费102300元;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丁峰对被告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方盛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丁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双峰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08元,由被告双峰粉末冶金公司、方盛电力通信公司、丁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债权转让,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2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足额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9月10日,冻结期限为1年(2022年9月9日冻结期限届满)。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他财产信息。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0月2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1年12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04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申明宏
审 判 员 孙 剑
审 判 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猛
书 记 员 王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