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56号
原告:南京浩易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5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9TKE93。
法定代表人:杨浩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鹏,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世纪花园129号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9254749B。
法定代表人:洪芹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70年8月22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南京浩易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易淇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易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华、邹学鹏,被告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和张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易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07595.85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580.413吨乘以3元/吨/天计算);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中茂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栖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扬工业设备配套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扬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项目A1、A2、A3、B1栋厂房(产品展示中心)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土石方、消防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用于项目建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7595.85元、违约金6896530.65元。在确认函中,双方既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也约定了律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茂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支付钢材款一事概不知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为争讼的诉讼主体,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过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以债的加入的形式承诺清偿该债务,被告从来就不认识原告,没有过任何接触。故原告将被告列入买卖合同案件的被告显属不当。第二、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11月6日,被告与东扬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项目A1、A2、A3、B1栋厂房的土建工程。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买卖合同交货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的9月至2017年的10月,而此时原告尚未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还没有进入场地施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诉讼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合同支付第一批工程款时,被告为了弄清该工程对外拖欠的债务,特意与***确认过尚未结清工程款的单位、个人以及数额,在***提交的应付款汇总表清单里根本就没有原告(该表格是2018年9月29日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303会议室签署的,管委会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在场见证)。2、***本人多次向被告承诺所有钢材款均已付清,也向被告签署过承诺该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由她本人和其他公司采购,材料款均由她本人负责支付(有2018年7月31日承诺书为证)。3、原告提供的确认函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在***签署应付款汇总表和承诺书的时间之后。4、现原告仅提供送货单为证据,签收人无授权、无委托,不能证明原告的钢材被用到该项目上。项目地点又在南京有名的物流基地内,即使有钢材发到项目所在地也不排除货物二次中转到外地。5、如此大额的买卖关系,原告不会不签订相关合同,且送货单上竟然没有单价,如何确定货物种类和货款总价?综上,被告有理由认为这是原告与***相互串通,妄图通过诉讼恶意套取工程款。因此原告将中茂公司列为买卖合同的被告,要求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睿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浩易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暂定总价:(此处空白),供货数量:约(此处空白)吨,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产品厂家:符合国家标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乙方供应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即质量满足规范要求:线材应符合GB/701-2008;螺纹应符合HRB335(二级螺纹钢)或HRB400(三级螺纹钢)GB/1499.2-2007;圆钢应符合GB/700-2006或GB/702-2004标准:型钢应符合GB/T706-2008标准;板材应符合GB/T3274-2007标准;其他相关现行标准、规范。2、甲方对乙方货物进行抽样送检,乙方对检测结果均予承认。甲方必须遵循先检查后使用的原则,如甲方未检测先使用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5、甲方在钢材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订货、发货与交货:1、供货地点:乙方运送至工程现场,项目内具体地点以甲方指定为准。乙方所提供钢材只限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地点使用。……4、甲方指定收料员为赵星,手机135××××7135签字样式赵星,上述人员的签收均已得到甲方授权,收料员作为甲方代表可以传真或书面向乙方订货,收料员按实际到场数量签收并签字,收料单须以上收料员签字方可有效。如遇特殊情况可由甲方公司指定其他人员代为签收,改为其他人签收的,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否则乙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5、每批货物上车费(及出库费)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现场卸车费由甲方承担。若甲方一批次采购的钢材吨位少于40吨,甲方须承担500元包车运输费。结算价格:1,乙方所供的钢材叁佰吨为一批次:(1)经甲方收货确认当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本批次钢材款,则乙方所供钢材每吨按到场当日“西本网南京价格”价格结算。(2)经甲方收货确认当日起7日内,甲方未支付本批次钢材款,自甲方收货确认第8日起,甲方须按月息百分之贰向乙方支付垫资利息(计算整月数后余下的未满一个月部分,按照实际垫资天数计算)。2、以上单价包含:税金、包装费、进口报关费、运杂费、运输保险费。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乙方须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为甲方垫资购买钢材所产生的利息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乙方承担的运费,上力费。运费,上力费按实际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3、未出价部分钢材遵循“西本网南京价格”上的备注进行结算。付款期限、付款方式:1、每批次钢材款须于自甲方收货确认起7日内付清。如果每批次钢材30日内没有达到指定数量,甲方应按乙方提供30日内钢材供应明细表起7日内付清。2、每月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上个月钢材供应明细表。若甲方未于5日内核对确认,则视为甲方认同乙方的钢材供应明细表,甲方须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3、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每批次钢材款及该批次钢材款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须同时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他: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起,甲方应承剩余材料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乙方通过诉讼途径追要货款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担保费等其他所有费用。2.在甲方付清供方所有材料款及利息或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保留另行选择两家以上钢材供应商供货的权利。在甲方没有付清供方所有材料款及利息或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乙方为本项目的唯一指定供应商,所有钢材均由乙方供应,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使用其他钢材供应商的钢材,否则视为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须于10日内付清所有材料款及利息。甲方处加盖有中科华睿江苏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名,乙方处加盖有浩易淇公司公章。
2017年9月4日,中科华睿江苏分公司向东扬公司发送《申请》,载明:目前由东扬公司和中科华睿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中科华睿江苏分公司属于军工企业,在办理向地方转正的过程中,由于至今未能办理完成,不能再承担本工程的施工任务和不影响贵公司办理工程手续的顺利进行,把损失降到最低。现我公司申请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A1、A2、A3、B1和B2仓库”施工合同,望同意为感。
2017年9月5日,东扬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科华睿江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7年3月28日与甲方签订了《栖霞智慧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本协议书前甲、乙双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合法有效文件(以下统称为“原合同”)。现因乙方自身应具备的相关资质或文件暂时无法提供,已无法继续承建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乙方于2017年9月4日向甲方出具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主动提出要求解除《栖霞智慧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乙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三、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原材料供货合同纠纷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四、乙方必须完善己完成的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如未达到验收标准、必须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直到验收合格为准。或由乙方与新进场的施工单位协调,由新进场的施工单位承接该部分已完成工作量的验收与保修之责任。五、解除协议签订后,施工单位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按乙方原报价进行核算,并按核算后的总价的百分之六十进行结算(甲方付款仍按甲乙双方原先商定的4:3:3比例付款期限执行),剩余的百分之四十部分则用于弥补甲方的损失,不再支付给乙方。六、解除协议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七、解除合同后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八、乙方已与相关班组或其他任何分包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含正在履行或即将履行的合同)由乙方与其协商解除,甲方不承担乙方与班组及其他任何分包施工企业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九、因本合同的解除,给甲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含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甲方保留对乙方的法律追诉权利。
2017年11月6日,东扬公司作为发包人、中茂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项目A1、A2、A3、B1栋厂房(产品展示中心),工程地点:栖霞区,工程内容: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土石方、消防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建筑面积637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72天;签约合同价为叁仟伍佰万元整。监理人为江苏星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监理公司)。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6日,东扬公司作为甲方,中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造价:原正本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价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现调整为本工程造价暂定价为人民币柒仟万元整,此暂定价不含甲方切除项目,本工程最终结算以竣工验收交付并经审计确定的工程决算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
2018年1月29日,中茂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签约文件合订本》,约定:甲方承接的栖霞智慧产业园A1、A2、A3、B1栋厂房(产品展示中心)工程现已签订合同,该工程合同价为叁仟伍佰万元整(3500万元),地点位于栖霞区,达成本协议各条款如下:承包工程项目概况详见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自行组织项目部,受甲方监督,本工程项目从招投标、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由乙方负责,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的各项税金费用及上级各主管部门的各项规费,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如因税务部门检查账目发生补税和罚款等情况的,有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本项目工程,同意按结算价款2%向甲方上缴承包利润,甲乙双方的结算仅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合同不得作为甲方双方的结算依据;为此项目另外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仅作为开增值税发票使用,甲乙双方针对此项目的结算还是以本合同为依据。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开工、交工等相关手续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开工前应缴纳的各种保险以及农民工意外伤害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款统一归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另设账户。乙方不得与业主恶意串通转移工程款,损害甲方权益,如有发生,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退回,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按应当退回金额的5%-10%给予经济处罚。项目履约结束后,经甲乙双方结算,扣除乙方累计应上缴项目承包利润及有关费用外,剩余工程款作为乙方的劳动报酬;乙方自行承担本人、项目管理人员、工人的工资、奖金、各项保险统筹及公积金等全部费用,甲方按国家规定为乙方以及项目部有关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统筹以及公积金等,从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自行承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的盈亏风险;乙方负责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催收,确保工程需要,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发包人支付后再向乙方结算支付,如工程需要垫资款项由乙方自行解决,若因特殊原因需向甲方提供资金周转,应提前将所需资金的数额、原因上报甲方,由甲方根据资金情况进行处理……承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31日,***向中茂公司出具《承诺证明》,载明:我本人本着诚实守信,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就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A1、A2、A3、B1块厂房(产品展示中心)工程的材料采购、供应和结算相关事宜作如下承诺:一、在南京智慧产业园项目工程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量的时候,贵公司于2017年11月份与东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签订前后直至工程全部结束用于该项目的全部材料采购均由我本人和原施工方(中科华睿江苏分公司)负责联系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因此贵公司不对该部分的工作承担任任何责任;二、我保证用于该项目的所有材料(混凝土材料已和原施工方签订采购和结算合同)的货款支付均由我本人负责对应付款,付款总额不超过该工程对应材料的决算额,贵公司和东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材料相关条款的责权均由我个人承担,我保证所有供货商与贵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如发生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我愿意承担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注:与决算额有出入的多退少补。***在证明下方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18日的《栖霞智慧园(东扬物流项目)确认函》载明:栖霞智慧园(东扬物流项目)项目由中茂公司承建,该项目由***具体负责。施工期间***代表中茂公司向浩易淇公司采购钢材用于项目建设,未支付款项如下,钢材款2017年9月19日第二批钢材吨位315.943T,货款对账金额为壹佰肆拾叁万壹仟玖佰贰拾贰元叁角伍分(1431922.35元)。付款日期2017年9月27日。逾期支付货款以每天每吨叁元支付违约金。2017年10月31日第三批钢材吨位264.47T货款对账金额为壹佰壹拾柒万伍仟陆佰柒拾叁元伍角(1175673.5元)。付款日期2017年11月7日。逾期支付货款以每天每吨叁元支付违约金。至对账确定日为止,项目总欠货款金额贰佰陆拾万柒仟五佰玖拾伍元捌角伍分(2607595.85元)。甲方支付发货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减除发货保证金后,应支付剩余金额贰佰叁拾万柒仟五佰玖拾伍元捌角伍分(2307595.85元),吨位共计580.413吨,产生违约金陆拾捌万玖仟五佰叁拾元陆角伍分(689530.65元)。逾期支付货款以每天每吨叁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天数另计,不在总欠款中,不计在货款中,不开具货物发票。经双方对账,以上为浩易淇公司供应由中茂公司承建栖霞智慧园(东扬物流项目)项目钢材,吨位,货款,违约金。双方特此确认。上述货款由中茂公司和内部承包人***共同承担。如发生纠纷,应在供货方法院调解,所产生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中茂公司和内部承包人***共同承担,支付。右下方承建方处列明为江苏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有公章,内部承包人处有***签名,供货方处加盖有浩易淇公司公章。
本院审理中,2019年3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负责南京栖霞智慧园项目期间,经人介绍,在工地现场接待了浩易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浩然,由于工地急缺钢材,而且钢材的质量有7天的检测期,我和杨浩然商量让其先行供货,合同后补,杨浩然答应了。后来,因为施工单位备案没有落实,而杨浩然又问我要合同,我就到当时的单位中科华睿江苏分公司先盖了合同,并且告诉他,这个合同主体可能无法备案,业主正在和华睿公司谈解除合同的事,所以钢材的合同将来要重新换。结果,钢材合同签了没几天,业主东扬公司就正式和华睿公司正式解除了合同,我以为施工合同解除了,钢材合同也就理所当然的解除了,所以就没有再办相应手续。后来中茂公司备案成功了,我就以中茂公司的名义继续向供货单位浩易淇公司要货并对账,浩易淇公司供应的钢材确实也是用到了东扬项目。本人确认,中科华睿江苏分公司和浩易淇公司之间确实没有履行过那份钢材销售合同。因本人原因导致诉讼,我非常抱歉。本人自愿承担对浩易淇公司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等。
审理中,原告浩易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清单1张及送货单5张(2017年9月)、清单1张及送货单7张、职工工资发放表1张复印件,证明收货人均系被告一员工,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2、现场工程签证单3份,证明2017年6月1日在原告提供钢材之前,施工单位中茂公司已经作为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且***作为中茂公司的领导签字确认。在签证单中有明确的表述请领导确认,***作为负责人和领导予以确认。3、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律师费发票两张原件、付款凭证两张原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茂公司提交了:1、委托书原件及工资表原件,如付工资的话需要***委托被告的核对才能支付,证明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是不知情的,也不是经被告授权及核对的。对工资表中的人的真实性、出勤率、工资数额的准确与否被告不知情,被告尊重***本人意见。2、资发放汇总表原件,2018年9月29日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303会议室签署的,因2018年9月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批工程款,被告为了弄清***对外拖欠的工资和材料款债务情况,请管委会农民工科的负责人和行政执法大队的负责人进行见证下签署了该工资材料款发放汇总表(该表中的金额在实际发放中有变化,另所涉及的债权人真实性仍需要进行调查),在该表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出现,***答复所有钢材款大约700万元均已付清,韩晓珍签字表明再无其他施工班组和个人。
本院认为:浩易淇公司与中科华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该合同后因中科华睿公司手续不齐全最终未履行,后***出具《确认函》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2307595.85元及违约金。***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浩易淇公司主张***支付2307595.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确认函中同时承诺按照3元/吨/天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浩易淇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0.413吨为基数按照3元/吨/天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浩易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浩易淇公司主张中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为***系中茂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中茂公司抗辩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此,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中茂公司与浩易淇公司之间就案涉钢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便中茂公司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也不因此而成为合同相对方,故中茂公司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浩易淇公司主张中茂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浩易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307595.85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0.413吨为基数按照3元/吨/天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浩易淇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浩易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菲
人民陪审员 董 红
人民陪审员 施益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馨园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