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8033号
原告:骆铁山,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先,江苏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玲,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9254749B,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世纪花园139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洪芹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丰,该公司员工。
原告骆铁山与被告韩晓玲、江苏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铁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先,被告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晓玲支付原告挖机费1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茂公司对被告韩晓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骆铁山从被告韩晓玲处承接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项目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韩晓玲出具欠条给骆铁山,欠挖机费134000元。据韩晓玲陈述,该工程是其挂靠在被告中茂公司进行开发,业主方为南京栖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扬工业设备配套仓储有限公司(简称东扬公司)。自2017年至今,骆铁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韩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茂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韩晓玲之间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系韩晓玲出具,欠条本身就是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中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韩晓玲与中茂公司之间,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共同欠款人,也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要求中茂公司对韩晓玲的个人欠款承担责任。3.原告举证的欠条是否为栖霞智慧产业园工程的,中茂公司不清楚,类似的欠条韩晓玲可以出具无数张。韩晓玲与中茂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的工程为栖霞智慧产业园工程,最初韩晓玲是挂靠在珠海中科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华睿公司)的,因华睿公司为军工企业,不能办理地方的转正和进行备案,故在工程已完成90%的时候,建设方与华睿公司于2017年9月5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11月6日找到中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方与中茂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办理工程备案及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施工中所有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的承揽,都是发生在建设方与中茂公司签订合同之前。韩晓玲作为项目负责人,自行组织项目部,工程项目从招投标到开工组织施工到竣工验收再到保修回访以及工程价款回收全部过程均是韩晓玲负责,实行项目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是在结算时给中茂公司结算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故即使韩晓玲租赁原告挖机,中茂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交了欠条、合同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晓玲挂靠华睿公司承接了东扬公司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项目A1、A2、A3、B1栋厂房(产品展示中心)项目。因华睿公司属于军工企业,未能办理完成地方转正,故东扬公司与华睿公司于2017年9月5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6日,东扬公司又与中茂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茂公司承接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项目A1、A2、A3、B1栋厂房(产品展示中心)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土石方、消防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5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6日,东扬公司与中茂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造价:原正本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价为3500万元,现调整为7000万元,此暂定价不含甲方切除项目,本工程最终结算以竣工验收交付并经审计确定的工程决算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2018年1月29日,中茂公司(甲方)与韩晓玲(乙方)签订《工程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签约文件合订本》,约定甲方承接的栖霞智慧产业园A1、A2、A3、B1栋厂房(产品展示中心)工程现已签订合同,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自行组织项目部,受甲方监督,本工程项目从招投标、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由乙方负责,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的各项税金费用及上级各主管部门的各项规费,承担本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责任,如因税务部门检查账目发生补税和罚款等情况的,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同意按结算价款2%向甲方上缴承包利润。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韩晓玲找到原告骆铁山,由原告提供挖机供韩晓玲工地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1月10日,韩晓玲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骆铁山挖机费玖万贰仟元整(在玄武湖停车场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项目回填土平整基础)。据:韩晓玲,3208281970××××××××,2017.11.10”。2017年11月14日,韩晓玲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挖机工资肆万贰仟元整。据:韩晓玲,2017.11.14”。
另查明,韩晓玲在(2020)苏0113民初614号案件中到庭陈述,其承接涉案工程时,准备用华睿公司的资质,但后来因华睿公司的资质进不了南京市场,故又挂靠了中茂公司进行施工,未再挂靠华睿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1.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已明确原告挖机施工地点就是被告中茂公司承包的地块即“玄武湖停车场南京栖霞智慧产业园项目”,对于工程背后的承包关系,原告不清楚,但原告的确已经为涉案项目提供挖机服务且该工程也施工完毕。原告是在韩晓玲手下承揽的挖机业务,韩晓玲是从中茂公司处获得的该工程,韩晓玲是挂靠在中茂公司名下的,故中茂公司应对韩晓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韩晓玲出具两份《欠条》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0日和14日,此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自2017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3.原告在现场干活时,韩晓玲会安排人员专门记录,之后再根据记录的台班工时计算金额。韩晓玲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中茂公司没有支付过款项。涉案《欠条》不是原告施工时形成的,是事后原告找韩晓玲要钱时出具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原告骆铁山提交的欠条、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庭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提供挖机使用,按照挖机使用时间和台班费结算价款,即原告与韩晓玲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提供挖机使用,韩晓玲出具欠条确认应支付原告挖机费92000元和42000元,共计134000元。但此后韩晓玲并未支付原告上述挖机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韩晓玲支付134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和11月14日,故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次日,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中茂公司对挖机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韩晓玲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也非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仅可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韩晓玲主张支付挖机租赁费。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中茂公司对韩晓玲的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韩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骆铁山挖机费13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骆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韩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管 悦
书 记 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