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6执4981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59254749B,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洪芹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永丰,男,该公司总监。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6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已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名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07750元,均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齐晓东
审判员  贾亚东
审判员  张 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执行员  徐海军
书记员  朱 璟